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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德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26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26公克,驗餘淨重0.149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同欄二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盧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3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盧德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030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07 年5 月22日至108 年11月21日。詎其未完成戒癮
    治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7日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淨重共計0.1526
    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德倫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0.1526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6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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