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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389號」,應補充更正為:「381號307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5.8259公克,驗餘淨重5.824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42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
    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嗣經同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韋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悠
    逸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日0時10分許,為警至悠逸汽車旅館307室
    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吸食器1組,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之車縫夾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8259公
    克)、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韋安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5.82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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