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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日確定」,補充為「1日確定,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林信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以99年度
    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
    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
    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都旅店506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
    址新都旅店506 號房內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0771公克,驗餘淨重:
    0.076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等物。經
    林信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1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 年6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合計淨重:0.0771公克,驗餘淨重:0.0760公克)、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合計淨重:0.0771公克,驗餘淨重:0.076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等物,係供
    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2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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