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日確定」,補充為「1日確定,於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林信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以99年度
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
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
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都旅店506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
址新都旅店506 號房內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0771公克,驗餘淨重:
0.076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等物。經
林信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1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 年6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合計淨重:0.0771公克,驗餘淨重:0.0760公克)、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合計淨重:0.0771公克,驗餘淨重:0.076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等物,係供
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