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25號
被 告 林易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5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2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
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5日10時39分許,佯裝為吳美珊之
友人林先生,撥打電話予吳美珊,向其佯稱急需現金周轉,
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美珊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5日11時
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美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
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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