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林易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易昌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於前開犯罪未經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稱:上訴人前因工作關係致腰椎受傷,傷處常疼痛不堪,在損友建議下使用毒品止痛,實非得已。上訴人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第一審卻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違比例原則,難謂適法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與同前第二審上訴理由相同者外,另略稱: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上訴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無具體危害,況施用毒品者,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泛指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所犯前揭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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