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何冠樂經傳訊未到庭」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何冠樂於法院訊問時辯稱:當時伊有在醫院做戒癮治療,並定時驗尿,同時又兼差開車賺錢,有可能是載客到酒店而吸到毒品,並沒有印象是在何時何地吸用到毒品云云」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41號被 告 何冠樂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09號、第6078號、第6193號、第6539號、第69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內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9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冠樂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