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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顆、分裝勺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第3368號」應更正為「第3599號」、第25行「22時30分」應更正為「21時30分」及第26行補充被告之查獲經過「而陳信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取出眼鏡盒一個,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聲請書載為總毛重1.8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20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分裝勺吸管1支等物,嗣於警詢及偵查時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同欄二第7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本件警員於臨檢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本件扣案物品,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至明(見偵卷第9頁、第4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分裝勺吸管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陳信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以92年度桃裁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偵處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
    訴而確定,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止,陳信
    憲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本署檢察官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並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除已執畢有期徒
    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口
    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總毛重1.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及分
    裝勺吸管1支等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憲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吸管1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5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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