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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3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聲請人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犯竊盜案件,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393號審理,經法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中,而於107年1月9日(聲請人誤載為106年1月9日)轉為受刑人身分,惟聲請人並無收到傳票,法院亦無給聲請人辯護之機會,懇請鈞院邦股能再審本案。2.另針對106年執丙字第17102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83號),係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提告,聲請人未與看守所管理員和解,懇請申請保護舍保護,聲請人認為本案判決處罰過重,懇請能再審本案,並合併審理。3.聲請人另案由晞股承辦,曾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被害人憐憫,聲請人並非惡人,亦曾至板橋慈濟功德會當義工,有劉師姐及門口保全可做證,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顯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該款要件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上開竊盜案件請求再審,然該案件於106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9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被告對該案件提起之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有罪判決既尚未確定,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另惟遍觀全卷,除提出聲請再審書狀1份外,並未附具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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