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6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文志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黃鴻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拆解上開小貨車之Delkor牌電瓶(價值新臺幣2000元)1個而竊取得逞,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文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當場並扣得上開遭竊之Delkor牌電瓶1個(業已發還黃鴻鈞)及六角扳手1支,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76-77頁、本院聲羈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鴻鈞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20、21、30-32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持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可佐事證明確,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王文志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王文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志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志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持用之六角扳手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車體,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文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文志犯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向盤查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屬可議,惟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持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Delkor牌電瓶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黃鴻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