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育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育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修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規定甚明。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2 日19時許 │ 105 年12月18日1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62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 │ 106 年度簡字第7020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2 月20日 │ 106 年11月23日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 │ 106 年度簡字第7020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6 月17日 │ 107 年2 月2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刑業於107 年2 月14日執行完│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