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政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內容,應更正為「106年2月8日9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8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7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二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有濫用毒品傾向之人格;又施用毒品雖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有重大危害,惟考量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具體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審酌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