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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文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2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戒指1枚(價值約9萬元)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就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以民國107年5月4日新北檢兆未107執沒2962字第318983號函,通知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說明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9萬3,000元,並命令監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檢察官所發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該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而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狀業經該署移送前來本院,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其在監所內之保管金予以執行沒收,執行範圍應僅限縮於勞作金云云,然查:

1、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以為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

2、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且判決主文亦載明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如前述,是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檢察官自得於犯罪所得之價額範圍內,對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沒收。而受刑人自陳其監所內之保管金,除新收入監時所攜帶之金額1,390元外,其餘全數係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方式所寄送,交付監所保管金帳戶等語,自堪認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或為受刑人本身所有或為其親屬朋友所無償贈與,均屬受刑人之財產無疑。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保管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沒收之標的,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3、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醫療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有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更已同時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請該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明異議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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