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瑄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俊瑄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李俊瑄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罪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 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250 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觀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刑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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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1 │施用│有期徒│105 │臺中地│臺│106 年│106 │臺│106 年│106 │臺中地│ │ │第二│刑6 月│年8 │檢106 │中│度中簡│年2 │中│度中簡│年5 │檢106 │ │ │級毒│,如易│月31│年度毒│地│字第39│月24│地│字第39│月25│年度執│ │ │品罪│科罰金│日採│偵字第│院│2 號 │日 │院│2 號 │日 │字第97│ │ │ │,以新│尿回│227 號│ │ │ │ │ │ │95號 │ │ │ │臺幣1 │溯96│ │ │ │ │ │ │ │ │ │ │ │千元折│小時│ │ │ │ │ │ │ │ │ │ │ │算1 日│內某│ │ │ │ │ │ │ │ │ │ │ │。 │時許│ │ │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105 │臺中地│臺│106 年│106 │臺│106 年│106 │臺中地│ │ │第二│刑6 月│年10│檢106 │中│度中簡│年6 │中│度中簡│年8 │檢106 │ │ │級毒│,如易│月6 │年度毒│地│字第10│月30│地│字第10│月8 │年度執│ │ │品罪│科罰金│日採│偵字第│院│92號 │日 │院│92號 │日 │字第12│ │ │ │,以新│尿回│1162號│ │ │ │ │ │ │652 號│ │ │ │臺幣1 │溯96│ │ │ │ │ │ │ │ │ │ │ │千元折│小時│ │ │ │ │ │ │ │ │ │ │ │算1 日│內某│ │ │ │ │ │ │ │ │ │ │ │。 │時許│ │ │ │ │ │ │ │ │ ├─┼──┼───┼──┼───┼─┼───┼──┼─┼───┼──┼───┤ │3 │施用│有期徒│105 │臺中地│臺│106 年│106 │臺│106 年│106 │臺中地│ │ │第二│刑6 月│年10│檢105 │中│度簡字│年11│中│度簡字│年12│檢107 │ │ │級毒│,如易│月23│年度毒│地│第1315│月29│地│第1315│月25│年度執│ │ │品罪│科罰金│日採│偵字第│院│號 │日 │院│號 │日 │字第13│ │ │ │,以新│尿回│10382 │ │ │ │ │ │ │58號(│ │ │ │臺幣1 │溯96│號 │ │ │ │ │ │ │以上三│ │ │ │千元折│小時│ │ │ │ │ │ │ │罪原經│ │ │ │算1 日│內某│ │ │ │ │ │ │ │臺灣高│ │ │ │。 │時許│ │ │ │ │ │ │ │等法院│ │ │ │ │ │ │ │ │ │ │ │ │臺中分│ │ │ │ │ │ │ │ │ │ │ │ │院以10│ │ │ │ │ │ │ │ │ │ │ │ │7 年度│ │ │ │ │ │ │ │ │ │ │ │ │抗字第│ │ │ │ │ │ │ │ │ │ │ │ │250 號│ │ │ │ │ │ │ │ │ │ │ │ │裁定應│ │ │ │ │ │ │ │ │ │ │ │ │執行有│ │ │ │ │ │ │ │ │ │ │ │ │期徒刑│ │ │ │ │ │ │ │ │ │ │ │ │1 年4 │ │ │ │ │ │ │ │ │ │ │ │ │月) │ ├─┼──┼───┼──┼───┼─┼───┼──┼─┼───┼──┼───┤ │4 │妨害│有期徒│106 │新北地│本│107 年│107 │本│107 年│107 │新北地│ │ │兵役│刑4 月│年3 │檢107 │院│度簡字│年3 │院│度簡字│年4 │檢107 │ │ │治罪│,如易│月8 │年度偵│ │第1173│月8 │ │第1173│月9 │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字第15│ │號 │日 │ │號 │日 │字第64│ │ │ │,以新│106 │42號 │ │ │ │ │ │ │56號 │ │ │ │臺幣1 │年5 │ │ │ │ │ │ │ │ │ │ │ │千元折│月16│ │ │ │ │ │ │ │ │ │ │ │算1 日│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