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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2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 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姚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11日2 │106 年11月28日0 │106 年8 月4 日13│106 年11月4 日17│
│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許            │
│                │前96小時內之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                │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毒偵字第│署107 年毒偵字第│
│                │第7337號        │第896 號        │8680號          │1868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
│      │        │7022號          │1841號          │7108號          │265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11月14日  │107 年3 月23日  │106 年11月22日  │107 年4 月26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11日  │107 年4 月23日  │107 年3 月28日  │107 年5 月21日  │
├───┴────┼────────┴────────┴────────┼────────┤
│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確定;又編號1 所示罪行,已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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