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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26日5 時30│106 年9 月17日20時許│106 年11月6 日22時30│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時內某時            │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字第7908號          │字第8740號          │字第10174號         │
  ├──┬────┼──────────┼──────────┼──────────┤
  │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7248號│106 年度簡字第8113號│107 年度簡字第738 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21日      │106 年12月25日      │107 年2 月27日      │
  ├──┼────┼──────────┼──────────┼──────────┤
  │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7248號│106 年度簡字第8113號│107 年度簡字第738 號│
  │    ├────┼──────────┼──────────┼──────────┤
  │    │判決確定│106 年12月19日      │107 年1 月23日      │107 年3 月2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1977號            │第4685號            │第6375號            │
  │              ├──────────┴──────────┴──────────┤
  │              │編號1 至3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編號          │4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8 日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97號        │                    │                    │
  ├──┬────┼──────────┼──────────┼──────────┤
  │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                    │                    │
  │事實├────┼──────────┼──────────┼──────────┤
  │審  │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2796號│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14日      │                    │                    │
  ├──┼────┼──────────┼──────────┼──────────┤
  │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                    │                    │
  │判決├────┼──────────┼──────────┼──────────┤
  │    │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2796號│                    │                    │
  │    ├────┼──────────┼──────────┼──────────┤
  │    │判決確定│107 年6 月15日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                    │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              │第10189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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