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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人福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執行卷第3 頁)。上開4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屬個人自戕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且犯罪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4 月2日8 時23分 │ 106 年4 月8 日19時許 │106 年5 月27日4 時30分│
│                │許                    │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6091 號    │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    │年度偵字第29506 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30日    │    106 年12月7 日    │    107 年2 月21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10月6 日    │    107 年1 月9 日    │    107 年3 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4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29日18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10796 號  │                      │                      │
├───┬────┼───────────┼───────────┼───────────┤
│      │法    院│        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30日    │                      │                      │
├───┼────┼───────────┼───────────┼───────────┤
│      │法    院│        本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                      │                      │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4 月24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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