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安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安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末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故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受刑人均無影響,然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人經受刑人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8 月 │ │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元折算1 日 │3 百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15日起至95│94年11月15日起至95│94年11月8 日 │ │ │年1 月23日止 │年1 月23日止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826 │95年度毒偵字第826 │105 年度偵緝字第 │ │ │、906號 │、906號 │1274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967號 │95年度訴字第967號 │105 年度訴字第1010│ │ │ │(96年度聲減字第 │(96年度聲減字第 │號 │ │ │ │9554號) │9554號) │ │ │ ├───┼─────────┼─────────┼─────────┤ │事實審│判決 │95年6月20日 │95年6月20日 │106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95年7月20日 │95年7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 │ │減字第9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