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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漢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漢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彬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漢彬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1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3月6日   │106年2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5年 │院檢察署105年 │院檢察署105年 │院檢察署106年 │
│            │度毒偵字第1052│度毒偵字第1052│度毒偵字第1052│度偵字第10010 │
│            │4號、106年度毒│4號、106年度毒│4號、106年度毒│號            │
│            │偵字第1914、34│偵字第1914、34│偵字第1914、34│              │
│            │85號          │85號          │85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6年度審易字 │106年度審易字 │106年度審易字 │106年度簡字第 │
│      │    │第1904號      │第1904號      │第1904號      │5175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年9月29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10月1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17日 │
│判  決│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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