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漢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漢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彬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漢彬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1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3月6日 │106年2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5年 │院檢察署105年 │院檢察署105年 │院檢察署106年 │ │ │度毒偵字第1052│度毒偵字第1052│度毒偵字第1052│度偵字第10010 │ │ │4號、106年度毒│4號、106年度毒│4號、106年度毒│號 │ │ │偵字第1914、34│偵字第1914、34│偵字第1914、34│ │ │ │85號 │85號 │85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6年度審易字 │106年度審易字 │106年度審易字 │106年度簡字第 │ │ │ │第1904號 │第1904號 │第1904號 │5175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年9月29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10月1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17日 │ │判 決│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