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曜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曜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曜華(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3 、4 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5 年9 月8 日3 時40分許」、「105 年9 月13日2 時29分許、105 年2 月13日22時許、105 年9 月18日至25日」及附表編號1 、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682 號、第2996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682 號、第29961 號」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於107 年2 月8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