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 自訴人
- 楊焜顯
- 自訴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詹連財(本院司法事務官)
張敏雄(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穗昌(律師)
陳國勇(建築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連財:明知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所為鑑價不實在,卻依上開虛假不實之鑑價,加價為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作為拍賣底價,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梅字第7993 5號通知(見自訴狀證據81)說明第一次拍賣期日為106 年1 月16日,底價830 萬元,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被告詹連財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雖非鑑價師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㈢被告陳國勇:同一土地,原鑑價234 萬6,800 元,詹連財事務官於105年9 月2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79935號函(見自訴狀證據79)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見自訴狀證據80),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被告陳國勇於105年10月3日所為鑑價報告,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惟於逾期不補正時,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律師自訴狀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楊焜顯委任林瑞富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又於同年月28日再向本院提出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補漏更正狀,補充前開自訴狀內容,有該等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指訴之內容略以:「被告陳國勇所為105 年10月3 日鑑價報告,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係共同正犯。被告詹連財就此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係其教唆犯…」、「自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詹連財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 萬786 元整,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路人可見。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陳國勇係此『虛假鑑價』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被告詹連財依上開不實鑑價,明知不可能實在,卻於拍賣時加價為830 萬元為拍賣底價。則係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再自訴代理人於108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們的自訴程序要件百分之百具備,這是律師專業的ABC ,本代理人知法守法,自訴程序的犯罪事實跟證據,是百分之百明確」云云。
㈡嗣經本院認自訴人並未舉出被告陳國勇所為鑑價報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關證據,及自訴意旨就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與陳國勇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共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其等間有何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何時、處所、方法教唆被告詹連財,及詹連財究係如何違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均未具體敘明,是該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而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惟情形尚屬可補正,爰於108 年3 月5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被告詹連財、張敏雄、梁穗昌、陳國勇之具體犯罪事實即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事項,以資憑辦在案。
㈢該裁定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自訴人,其於5 日內之108年3 月12日提出刑事陳述一狀,書狀內容略以:
1.被告詹連財部分:
⑴於105 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梅字第79935號函通知,第一次拍賣期日為106年1月16日「底價830萬元正」,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見自訴狀證據81自明。
⑵於105 年9 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梅字第79935號函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 萬3786元整,係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共犯結構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同達成公文書不實虛妄鑑價之犯罪結果。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如自訴狀證據79、證據80自明。
⑶於106 年2 月20日通知第二次公開拍賣,日期為106年3 月20日下午3 時,底價664 萬元,同屬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其犯罪日期、處所、方法及證據,見自訴狀證據79~83自明。
2.被告陳國勇部分: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見自訴狀證據27、證據79~83自明。
3.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部分:為本件「無執行實益」不法執行之利益人,為圖謀此不法利益之發動者,故上開被告詹連財、陳國勇之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亦均為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之犯罪證據。至於如何利益交換、利益輸送、如何計畫與共謀,皆屬不可告人之犯罪機密細節,當然非被害人所能知悉。依法院職責,有無進一步追查之必要。被害人亦無舉證必要。
4.綜上,裁定所要求提供之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皆已詳載於自訴狀,且證據俱在,即不得誤指「自訴程式」有任何欠缺云云。
㈣然觀諸自訴人於刑事陳述一狀所述上揭證據,其中鑑價報告(證據80),僅係陳國勇就該不動產鑑價之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國勇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無從認被告詹連財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而有所謂觸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證據27、79、81~83)亦僅能說明被告詹連財於何時登載公文書,而無法證明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與陳國勇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共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其等間有何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何時、處所、方法教唆被告詹連財,及詹連財究係如何違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從而,自訴人於本院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猶未補正上開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而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