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總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陸零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潘俊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 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證據證明所施用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隨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證據證明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經同意搜索而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總驗前淨重1.48公克、總驗餘淨重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前淨重1.6060公克、總驗餘淨重1.6057公克)、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潘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103 年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53頁、第66頁),且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0頁、第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總驗前淨重1.48公克、總驗餘淨重1.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37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4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前淨重1.6060公克、總驗餘淨重1.60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及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0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㈡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其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且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從而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3包(總驗餘淨重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1.6057公克),與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3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