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承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承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具(廠牌:APPL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余承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5時47分許至同日6時6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具(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juiyilin」之成年男子聯繫販賣其所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紅色並印有「THE DEVIL」英文字及小惡魔圖樣)事宜(聯繫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ilin」之合意,然嗣被告因故未與「juiyilin」完成毒品交易,因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余承憲及辯護人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要跟「juiyilin」買毒品,伊當時有吃藥,不清楚在「wechat」傳送什麼內容的訊息給「juiyilin」,伊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訊時雖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辯稱:不是伊賣的,是伊要跟他買,當時伊有吃藥,伊打什麼都不清不楚,伊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自不得以其於偵訊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就其與「juiyilin」於「wechat」之對話訊息內容以觀,難以辨明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且「juiyilin」雖表示「拿6給我2400對嗎」,但被告並無回應,能否遽認雙方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已有合意,亦非無疑,況卷內並無「juiyilin」之年籍資料,是否確有其人,「juiyilin」是否有購毒真意,均非無疑。綜上所述,卷內查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是否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5月7日5時47分許至同日6時6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具(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juiyilin」之成年男子聯繫對話(聯繫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嗣警於同年月9日19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聞到被告所搭乘之由劉軒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飄出愷他命燃燒後之濃厚味道,經警徵得劉軒瑜同意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品,該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9頁、第123頁),並有劉軒瑜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juiyilin」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揭被告與「juiyilin」之聯繫對話內容,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ju iyilin」以「wechat」要向伊購買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伊一開始是報價10包要4,000元,後來「juiyilin」覺得太貴,跟伊殺價稱10包要3,500元,然後跟「juiyilin」說好6包毒品咖啡包算他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上揭聯繫對話內容前後脈絡所示之意旨相符,是依此證據,與被告前開偵訊時之供稱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上揭聯繫對話,與「juiyilin」達成其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為紅色並印有「THE DEVIL」英文字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ilin」之合意;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偵卷第45頁所示手機畫面照片之紅惡魔毒品咖啡包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詳述如前,是以,被告於上揭聯繫對話所販賣之「外包裝為紅色並印有『THE DEVIL』英文字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6包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訛;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推論被告有依約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ilin」以完成毒品交易,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但是後來因為伊自己要喝,所以沒有賣給「juiyilin」等語(見偵卷第73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稱而認定其並未與「juiyilin」完成毒品交易。依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使用「wechat」與「juiyilin」聯繫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達成被告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ilin」之合意,然嗣被告因故未與「juiyilin」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juiyilin」,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復「juiyilin」於「wechat」稱「拿6給我2400對嗎」、「太高我賺不到」,可見被告係以高價販賣毒品咖啡包給「juiyilin」;再依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來是想說賣給他,可以賺差價等語(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亦坦認其可從中賺取價差。依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吃藥而不知自己傳過什麼內容的訊息給「juiyilin」云云,惟由上揭聯繫對話訊息內容之前後脈絡可知,「juiyilin」起初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咖啡包10包之現貨可以立即交付,被告原本想推銷「juiyilin」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或100包,遭「juiyilin」回絕後,被告改推銷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經「juiyilin」回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隨即稱毒品咖啡包10包之價格為4,000元,「juiyilin」認為太貴而欲殺價至3,500元,但被告仍堅持4,000元之價格,又當被告傳送「1000要是錢」之文字訊息後,「juiyilin」回傳「?」之訊息,被告還可以傳送「10要4千」。是被告既然可以與「juiyilin」商議販毒之數量及價格,並更正錯誤之訊息內容,顯見其於傳送如附件所示對話訊息時神智清醒,並無其所稱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之情況。是以,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惟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有關與「juiyilin」間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使本院確信其已與「juiyilin」達成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6包之合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改口否認,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復被告與「jui yilin」所要交易之物品係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相同之毒品咖啡包,詳如前述;再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對方說「拿6給我2400對嗎」,伊回答「嗯」的意思是本來已經講好6包要2,400元等語,與如附件所示聯繫對話訊息之前後脈絡相符,可認雙方就毒品咖啡包之購買數量及價格已達成合意;又若「juiyilin」沒有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其何須要花時間跟被告商議購買數量及價格,甚至稱「拿6給我2400對嗎」、「太高我賺不到」,以表達希望被告不要以過高價格販賣之意願,故「juiyilin」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無疑,縱因無法查知「juiyilin」人別資料而未傳喚其到庭作證,仍無礙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嗣因故未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數量不多,又其並無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未婚無子、需扶養阿嬤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所附無法析離之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包裝袋6只,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包雖經鑑驗之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扣案之10包咖啡包不是微信對話中講到的這10包咖啡包,這是伊另外再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可徵該等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二)未扣案之手機1具(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juiyilin」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學誼、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扣 案 物 │數 量 │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 註 │ ├──┼─────┼───┼─────┼─────┼────────┼───────┼──────┤ │ 1 │經檢視均為│10包(│122.40公克│110.40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內政部警政署刑│臺灣新北地方│ │ │紅色包裝,│含包裝│。 │。 │酮(純度3%)、 │事警察局106年 │檢察署106年 │ │ │內為咖啡色│袋10個│ │ │芬納西泮(微量)│7月4日刑鑑字第│度紅保字第29│ │ │粉末。 │)。 │ │ │成分。 │0000000000號鑑│91號扣案物品│ │ │ │ │ │ │ │定書(見106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728 │ │ │ │ │ │ │ │ │號卷第75頁)。│ │ └──┴─────┴───┴─────┴─────┴────────┴───────┴──────┘ 附件: ┌───┬────────┬──────┬────────┐ │時間 │「juiyilin」之成│被 告 │對話翻拍照片所在│ │ │年男子 │ │卷宗頁面 │ ├───┼────────┼──────┼────────┤ │05:47│紅 │ │106年度偵字第147│ │ ├────────┼──────┤28號卷第45頁 │ │ │ │要嗎 │ │ │ ├────────┼──────┤ │ │ │有嗎 │ │ │ │ ├────────┼──────┤ │ │ │ │要幾 │ │ │ ├────────┼──────┤ │ │ │(傳送外包裝為紅│ │ │ │ │色且印有「THE DE│ │ │ │ │VIL」英文字及小 │ │ │ │ │惡魔圖樣之毒品咖│ │ │ │ │啡包照片1張) │ │ │ │ ├────────┼──────┤ │ │ │這個嗎 │ │ │ │ ├────────┼──────┤ │ │ │ │不是這事粉 │ │ │ ├────────┼──────┤ │ │ │有現貨嗎 │ │ │ │ ├────────┼──────┤ │ │ │人家在問了 │ │ │ │ ├────────┼──────┤ │ │ │惡 │ │ │ │ ├────────┼──────┤ │ │ │ │要多少 │ │ ├───┼────────┼──────┼────────┤ │05:52│ │紅的 │同上偵卷第45頁至│ │ ├────────┼──────┤第46頁 │ │ │ │覺得正心的 │ │ │ ├────────┼──────┤ │ │ │你現在有幾我猜5 │ │ │ │ │內 │ │ │ │ ├────────┼──────┤ │ │ │有嗎 │ │ │ ├───┼────────┼──────┼────────┤ │05:54│10內你有拿到了嗎│ │同上偵卷第46頁 │ │ ├────────┼──────┤ │ │ │ │我有了啊 │ │ │ ├────────┼──────┤ │ │ │ │不是要50還 │ │ │ │ │100沒 │ │ │ ├────────┼──────┤ │ │ │ │嗎 │ │ │ ├────────┼──────┤ │ │ │靠邀 │ │ │ │ ├────────┼──────┤ │ │ │我不行啦 │ │ │ │ ├────────┼──────┤ │ │ │北七喔 │ │ │ │ ├────────┼──────┤ │ │ │慢慢來 │ │ │ │ ├────────┼──────┤ │ │ │ │所以你要先拿│ │ │ │ │20? │ │ │ ├────────┼──────┤ │ │ │等等我問他們要不│ │ │ │ │要 │ │ │ │ ├────────┼──────┤ │ │ │10啦 │ │ │ │ ├────────┼──────┤ │ │ │有沒有 │ │ │ │ ├────────┼──────┤ │ │ │有嗎 │ │ │ │ ├────────┼──────┤ │ │ │ │十要四千 │ │ ├───┼────────┼──────┼────────┤ │05:59│有的話我現在過去│ │同上偵卷第46頁至│ │ │....靠北喔那麼貴│ │第47頁 │ │ ├────────┼──────┤ │ │ │3500 │ │ │ │ ├────────┼──────┤ │ │ │我都還沒試怎麼幫│ │ │ │ │你衝 │ │ │ │ ├────────┼──────┤ │ │ │有嗎現在身上 │ │ │ ├───┼────────┼──────┼────────┤ │06:00│我要過去嘍 │ │同上偵卷第47頁 │ │ ├────────┼──────┤ │ │ │ │1000要是錢 │ │ │ ├────────┼──────┤ │ │ │? │ │ │ │ ├────────┼──────┤ │ │ │所以目前身上沒有│ │ │ │ ├────────┼──────┤ │ │ │ │10要四千 │ │ │ ├────────┼──────┤ │ │ │? │ │ │ │ ├────────┼──────┤ │ │ │重點身上有嗎 │ │ │ │ ├────────┼──────┤ │ │ │ │嗯 │ │ │ ├────────┼──────┤ │ │ │好 │ │ │ │ ├────────┼──────┤ │ │ │我跟他說 │ │ │ │ ├────────┼──────┤ │ │ │等 │ │ │ ├───┼────────┼──────┼────────┤ │06:06│ │有要嗎 │同上偵卷第47頁 │ │ ├────────┼──────┤ │ │ │拿6給我2400對嗎 │ │ │ │ ├────────┼──────┤ │ │ │太高我賺不到 │ │ │ │ ├────────┼──────┤ │ │ │ │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