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于哲
- 選任辯護人
-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于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內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于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至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觀光市集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弟」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且將上開槍、彈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房間衣櫃內。嗣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22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6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8016084號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翁于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6 顆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432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 張、現場勘察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43頁、第51至54頁)。又採自扣案改造手槍握把、扳機處及滑套處之棉棒各1 枝經抽取DNA 檢測後,檢出混和型DNA-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9 至163 頁)。再者,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801608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 至10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至被告同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則因係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雖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並坦承犯行,然其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況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並非短暫,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仍可能造成傷害,是本件被告之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所持有之時間、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具殺傷力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