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慶
- 選任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吉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簡士棟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24分0 秒許、下午5 時24分1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吉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洪吉慶再以LINE通訊軟體回撥予簡士棟,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洪吉慶即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附近,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4 公克)予簡士棟,並向簡士棟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117 巷口盤查簡士棟,經簡士棟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簡士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簡士棟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簡士棟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簡士棟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簡士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吉慶固不否認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旁與簡士棟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和簡士棟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碰面後伊等一起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處拿甲基安非他命,分完毒品後,伊等再一起到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去看伊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吉慶與簡士棟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許碰面,當日簡士棟並以1,000 元購入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簡士棟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117 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4 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簡士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 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簡士棟持有毒品案件)、簡士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7 頁),堪以採信。
㈡證人簡士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6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伊打了之後直接掛掉,被告就知道伊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會再主動跟伊聯繫,等被告打給伊時,再問伊要買多少,伊說要買1,000 元,當天伊騎車至雙方約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來後,伊再與被告一起走到被告停車位置,當天被告開的是三菱銀色轎車,伊在被告車子旁邊付1 張1,000 元鈔票給被告,被告再從他褲子口袋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伊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簡士棟聯繫,伊傳訊息表示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等就隨機約時間、地點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是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 頁)相符,復有證人簡士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參以簡士棟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24分0 秒許、下午5 時24分1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均為0 秒,亦與簡士棟前開所述相合,足認簡士棟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24分0 秒許、下午5 時24分1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回撥予簡士棟,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106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附近,販賣1 包毛重1.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士棟,並向簡士棟收取1,0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再者,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參諸證人簡士棟與被告均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被告係與證人簡士棟以電話聯絡相約,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士棟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應不足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和證人簡士棟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簡士棟於警詢時陳稱其向「小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員警查知與證人簡士棟碰面之人為被告,證人簡士棟方延續警詢時所述,表示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故證人簡士棟於偵查時之證述應不足採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與證人是否係合資購買部分:
⑴證人簡士棟於偵查時指證交易毒品經過,並未提及渠等係向第三人合資購買乙節(見偵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提及渠等共同前往某處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5 頁),是雙方是否係共同向第三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屬可疑。
⑵證人簡士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伊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沒了,後來被告說要問問看再聯絡伊,大約下午1 、2 時許,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出門了,伊就去被告家找被告,雙方共乘1 部機車到臺北101 附近,到了那邊,被告打電話給對方,等了一下對方就過來了,伊等各拿1,000 元給對方,對方把甲基安非他命丟給被告後就離開,伊等回到被告家中時,時間大約是下午3 時許,被告把一半的毒品給伊,之後下午3 時30分許,伊才去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幫被告看車子,當天伊在下午4 時許離開,後來就沒有跟被告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然查,證人簡士棟於偵查時均未提及渠等有至臺北101處與第三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簡士棟所述之時間,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人簡士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所示之時間全然不合,再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等是一起去青年公園跟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則雙方若係共同前往某處向第三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又怎可能所述地點全然不合,足見證人簡士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應以證人簡士棟於偵查時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士棟。被告辯稱:伊係和簡士棟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子虛。
⒉證人簡士棟偵查時之證述應屬可採:
⑴證人簡士棟於106 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係在106年4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6 巷,和一個陌生男子買1 包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該男子的年籍資料或電話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106 年4 月4 日警詢時證稱: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周」會以其他電話回撥至伊的行動電話,電話中伊說要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小周」會跟伊說時間、地點,叫伊依照時間、地點去等他,「小周」會開汽車來交易地點,直接搖下駕駛座窗戶,伊給「小周」現金1,000 元,「小周」就會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小周」該次是開銀色三菱的車子過來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6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工專路口,以1,000 元向「小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跟「小周」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的74號停車格,當時「小周」將所駕駛的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停放於該74號停車格,該處73、74、75三個停車格劃在一起,他是停在中間就是第74號停車格,當時伊等就在車子旁邊進行交易,伊交付「小周」1,000 元,「小周」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106 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跟「小周」從新北市○○區○○街○○○路○○○○○○路○00號停車格,在他的銀色三菱自小客旁邊交易,當時「小周」說他的車子有異音,以前跟「小周」談話時,曾提及伊做過汽修,他便請伊幫他看他的車子,才會步行到該處,當時「小周」從褲子的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當場交付1,000 元給他,「小周」請伊幫他查看該車子,有拿該車子的鑰匙給伊,讓伊去試車一圈,所以伊才確定那臺三菱是「小周」的車子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簡士棟初始並無指證被告之意,方遲未說出被告之姓名,此與購毒之人常因礙於情誼而不願供出販毒者之真實身分之情相符,自難僅以證人簡士棟初於警詢時並未據實陳述販毒者之真實身分,即認證人簡士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可採;證人簡士棟於106 年4 月3 日、4 日所述之情節雖於偵查時所述不合,然衡情證人簡士棟既不願意指認上游,故於案件偵辦之初,羅織情節以誤導偵辦方向,亦合乎常情,且106 年4 月4 日該次警詢時,證人簡士棟已明確陳稱販毒者駕駛之車輛廠牌及外觀,而員警其後掌握現場之車輛、監視器畫面後,再行詢問證人簡士棟,證人簡士棟於106 年4 月11日、18日證述之情節,除未說出販毒者之身分外,其證述之購毒情節均與偵查中所述相符,更可見證人簡士棟偵查中之證言確係可信;又員警查知到場與證人簡士棟碰面之人係被告後,證人簡士棟方於106 年4 月27日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47分許,跟被告約定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工專路口,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1.4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亦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簡士棟依員警逐步查證之結果,漸為詳細陳述購買毒品之經過,實常理相符;況證人簡士棟初始不願供出販毒者身分一節,更可見證人簡士棟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本件自難以證人簡士棟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時證述有所不同,即遽認證人簡士棟於偵查時之證述不足採。
⑵再查,證人簡士棟於106 年4 月11日、18日、27日警詢時,所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已與偵查時所述大致相合,業如前述,輔以證人簡士棟偵查時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伊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簡士棟聯繫,伊傳訊息表示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等就隨機約時間、地點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是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 頁)相合,且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證人簡士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相符,是應以證人簡士棟偵查時之證述較屬可採,故本院以證人簡士棟偵查時之證述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簡士棟延續警詢時所述,方誣指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云云,應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搶奪、竊盜等案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可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士棟,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簡士棟為警查獲時扣得甫自被告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已脫離被告持有,而屬於證人簡士棟所有,即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該毒品自應於證人簡士棟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