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家瑋
- 指定辯護人
-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連翊銓
- 被告
- 連展暉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元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葉祥麒
- 指定辯護人
-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家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均無罪。
事實
一、康家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前某段時日,在臺北市君悅酒店內,以不詳價格,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剛」)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擬伺機出售牟利。嗣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康家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康家瑋):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被告康家瑋與其餘被告3 人間之微信對話譯文:本件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康家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被告康家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再自該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內取得被告康家瑋與其餘被告3 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並製成譯文,此有上開搜索票、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偵查報告、上開微信內容擷圖及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4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134 之1頁至第134 之6 頁、第134 之27頁至第134 之59頁、第134之67頁至第134 之146 頁、第134 之153 頁至第134 之216頁)。因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包括「電磁記錄:手機內相關犯罪事證」,故警方自得由前開行動電話中取得被告康家瑋與其餘被告3 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又警方將該等微信對話內容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該等微信對話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行動電話中微信對話內容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卷附上開微信對話之譯文,業經被告康家瑋供稱係其與其餘被告3 人間對話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5 頁、第28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據前揭說明,該等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部分以外,其餘經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他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康家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康家瑋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家瑋固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為警查獲,且卷附微信對話譯文確為其與友人即共同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3 人間之對話(其中連翊銓、連展暉為兄弟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是我陸續向「阿剛」所購得,分裝袋(附表一編號5 所示)是我買那1 千多包毒品咖啡包時,「阿剛」放在一起給我的,我買這些毒品都是要供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販賣,以前也沒有販賣過毒品,與其餘被告間的微信對話都是在講放款、利息錢的事情,用「咖啡」、「飲料」、「菸」等字眼指利息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康家瑋於106 年4 月26日前某段時日,在臺北市君悅酒店內,接續向「阿剛」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中取得被告康家瑋與其餘被告3 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並製成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均為被告康家瑋與其餘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康家瑋坦承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翊銓、葉祥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譯文確為其等與康家瑋之微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第315 頁至第316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950 號搜索票1 紙、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21張、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暨康家瑋與其餘被告間之微信對話譯文或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同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2523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分裝袋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134 之1 頁至第134 之6 頁、第134 之27頁至第134 之59頁、第134 之67頁至第134 之146 頁、第134 之153 頁至第134 之216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第425 頁至第430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康家瑋雖辯稱:我和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平時有普通朋友的交集往來,4 人間有一起在放款,就是有人要借錢,我們錢就放出去,每個人都負責放也負責收,賺到的錢都是一人一半,沒有在記帳,一人一半不用記帳,微信對話裡提到的飲料等等都是在講放款的事情,是因為害怕重利罪,所以用咖啡、飲料、菸等字眼代替錢云云。惟查:
①被告康家瑋曾於偵訊時自承:附表二編號1 中,連展暉是跟我要毒品吃,但我不要給,附表二編號2 中,連展暉向我要咖啡,但我沒有給他,「咖啡」就是指三、四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 中「這個人要菸啦」是指那個人要K 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與其所辯微信對話都是在講放款的事情,「咖啡」、「飲料」、「菸」等字眼是指利息錢云云有異。況重利罪之法定刑僅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四級毒品)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差極大,衡諸常情,實無為了避免重利罪嫌而使自己涉及刑責更重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之理,是被告康家瑋所辯微信對話內容是在講放款的事情,因為害怕重利罪,所以用咖啡、飲料、菸等字眼代替錢云云,已難遽信。
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之涵義,被告康家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連展暉說「東西沒感覺」、「人家覺得說他花了這個錢不值得」,應該是在說利息太短的問題,有人在反應這樣會不會收太快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頁),然被告連展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和康家瑋一起在放款借錢,我沒有幫康家瑋放款,只有幫我哥哥連翊銓把他放給康家瑋的錢拿去給康家瑋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查被告康家瑋經連展暉告知有人說「東西沒感覺」、「花了這個錢不值得」、「花一千不值得」、「感覺很差」時,係陸續回應:「沒感覺你叫他來阿,我現在做一包做好好了,你叫他喝嘛」、「喜歡喝過量,來來來,我這邊很多,叫他來」、「覺得花的很不值得,來這包,不用他花錢,喝進醫院不要來找我」、「喝3 包沒感覺,叫他現在過來,我他媽弄給他喝」、「不值得就不值得阿,不然你東西吐出來阿,我錢退給他拉」、「你吐出來吐在這個袋子裡面,我他媽拿1 千塊給你,看他吐我也爽」、「阿不然你吐出來,你吐有東西出來,我1 千塊給你啦,沒多少錢啦」、「你叫他拿嘛,你叫他拿有感覺的藥出來阿,我吃要是沒感覺勒」等語,且隨後不久連展暉又對被告康家瑋說「哥你可不可以用一包有感覺的給我喝,我現在非常的躁」,由該段譯文上下文綜合觀察,再參以被告康家瑋曾自承連展暉是向其要毒品吃,可知應係被告康家瑋將毒品交給連展暉出售予他人(價格1 千元),買家購買飲用後,向連展暉抱怨喝了沒有感覺、花錢買這個毒品不值得,經連展暉轉告被告康家瑋,被告康家瑋動怒表示可以再另外做出毒品包給買家喝,但喝進醫院不要來找我,不然如果買家把毒品吐出來就退還1千元給他,該段譯文顯與放款收利息之事毫無關係。
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譯文之涵義,被告康家瑋、葉祥麒雖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飲料」是放款、利息之意,惟就被告康家瑋、葉祥麒之間如何放款、如何計算利息等節,被告康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其餘被告3 人有一起在放款,就是有人要借錢,我們錢就放出去,每個人都負責放也負責收,本金還給出本金的人,收回來的利息錢就是賺的,賺到的錢都是一人一半,沒有在記帳,一人一半不用記帳云云(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被告葉祥麒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跟康家瑋一起放款給別人,我算是借錢給他,我不知道借給康家瑋的錢他拿去做何事,我有跟他算利息,好像是3 分,我借錢給康家瑋1 、2 次,幾萬元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2 人所述不符,實難採信;再參以本段譯文中,被告康家瑋、葉祥麒會討論「飲料」之事,係因被告康家瑋於106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主動向葉祥麒詢問:「阿我問你,你東西出出去,有人說沒感覺嗎?」,而被告康家瑋向葉祥麒主動詢問此問題之時間,則是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話(連展暉向康家瑋表示有人說東西沒感覺、花了這個錢不值得,導致康家瑋動怒)之後不久,且均是談及要給別人喝的東西(飲料)、有沒有感覺之事,堪認被告康家瑋談話內容為相同事項,其係經連展暉告知所出售之毒品(飲料)有買家反應喝了沒感覺後,擔心委由葉祥麒負責出售之毒品銷售狀況亦有問題,始主動向葉祥麒詢問賣出毒品(飲料)後是否有人說飲用結果沒感覺。
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譯文之涵義,被告康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連翊銓叫我利息錢統一收給他,我叫他過來拿5 包是叫他來拿利息錢,利息錢「拿去給人家試試看」只是比喻而已,那些都是多打的,我說「拿5 包我配好的」就是叫他過來收利息錢的意思,「我拿新的料有調5 包出來」就是有拿5 千元給要借錢的人,「調5 包」就是指5 千元,我說「回來的時候來找我,拿5 包我配好的」是指我會拿利息錢5 千元給連翊銓,後面講「你拿去給人家喝看看」都是隨便多打的,「配好的」也是隨便打的云云(見偵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277 頁),被告連翊銓則於偵訊時證稱:康家瑋的意思是錢一次一次結給我,因為我曾經借錢給他讓他去外面放款,其他的話我不知道是何意云云(見偵卷第163 頁,被告連翊銓此部分陳述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不需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被告康家瑋、連翊銓本段對話確實是在談論2 人放款收利息之事,連翊銓既已在對話中向被告康家瑋說「OKOK」,豈會無法解釋康家瑋所述「我拿新的料有調5 包出來,你拿去給人家試試看」、「回來的時候來找我,拿5 包我配好的,你拿去給人家喝看看」等語涵義為何?康家瑋又何需莫名其妙在對話中一再使用毫無意義之贅語或比喻?足見被告康家瑋所辯上述對話是在講放款收利息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譯文之涵義,被告康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附表二編號5 部分,連翊銓說拿了「50」、「40」,是指利息錢,他跟我拿了5 千、4 千的利息錢,「衝刺」是什麼我不知道,每次數字的倍數比喻都不一樣,看得懂就好了,附表二編號6 部分,是阿彥要借錢,我叫連翊銓自己去找阿彥談,「拿樣品過去」沒有什麼意思,比喻而已,這樣整段話看起來比較合理,「眠」和「菸」都是錢的意思,「憲哥一直盧我說他要眠」、「叫我幫他處理眠」等意思就是那個人要借錢,那時候可能當下沒有錢,可能跟他說晚上利息錢收一收回來的時候再做打算吧云云(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被告連翊銓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 部分,是康家瑋那邊有人要借錢,應該是我幫他湊錢,附表二編號6部分,應該是康家瑋的朋友要借錢,「50包」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眠」是講安眠藥,「菸」是一般的菸云云(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2 頁)。且就被告康家瑋、連翊銓之間如何放款、如何計算利息等情,被告康家瑋供述如前,被告連翊銓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康家瑋沒有合作關係,康家瑋有時候去幫我收錢而已,大部分都是我負責出錢,康家瑋去放錢,利潤(即利息)他自己會拆給我,因為他算是我哥哥,該給我的利潤他就會給,我們沒有在算利息,就看他收回來多少有時候就多給我1 、2 千元,我們沒有說好所賺的錢按多少比例來分,我都任他給,只要我的本金有回來就好了,他就是額外給我類似包紅包,其實我們沒有仔細去算那些錢,就意思意思給我這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由被告康家瑋、連翊銓2 人所述綜合觀之,其等對上開譯文之解釋均有矛盾或避重就輕之情形,對2 人間如何放款及計算利息等事項,所述亦多有不符,故被告康家瑋辯稱上開譯文是在講借款、利息錢之事云云,實無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康家瑋與連翊銓間之微信談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譯文)多次談及被告康家瑋會調配好一包一包之飲品讓連翊銓拿去給別人試喝,且委由連翊銓與他人洽談價錢,核與被告康家瑋調配毒品飲料包後交給共同被告連展暉、葉祥麒等人出售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康家瑋亦有調配毒品飲料包後交給連翊銓代為出售之情形。
㈢被告康家瑋於106 年4 月間有持續調配毒品飲料包後交給其餘被告代為出售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康家瑋於106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其中已混入咖啡粉末可直接沖泡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即高達1086包,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粉末亦數量不少,可供與飲料粉末混合後沖泡飲用,且同時查獲被告康家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大批分裝袋(其中之一即為底色金黃色、上有黑色小惡魔圖案之分裝袋,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咖啡包外觀相同),綜合被告康家瑋有持續調配毒品飲料包以販售他人之行為、上開扣案毒品數量龐大,顯非僅供被告康家瑋個人施用之正常數量、被告康家瑋同時持有尚未製成毒品飲料包(即尚未與飲料粉末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大批分裝袋(可供分裝毒品或調製成一般毒品飲料包)等情,堪認被告康家瑋買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已有將該等毒品伺機出售他人之犯意,而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
㈣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康家瑋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康家瑋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販毒之行為,足見其就上開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擬予販賣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家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康家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三級毒品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僅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康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康家瑋上開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康家瑋陸續向「阿剛」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不同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康家瑋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家瑋貪圖不法利益,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欲伺機出售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販入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康家瑋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分裝袋,係被告康家瑋販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時一併向「阿剛」取得,此經被告康家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 頁),該批分裝袋可供其調配毒品飲料包或分裝毒品使用,屬被告康家瑋所有預備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康家瑋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康家瑋用以與其餘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亦為預備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物,被告康家瑋均否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其中愷他命部分詳如以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康家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康家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阿剛」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三級毒品時,亦一併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以由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人負責對外尋找買家,尋得買家後再向康家瑋拿取毒品出售之方式,販賣上開愷他命,惟因於106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未遂,此部分(購入愷他命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康家瑋堅詞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愷他命未遂之事實,辯稱:購入愷他命是供自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等語。
㈡經查,被告康家瑋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89頁),足認其平時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愷他命數量不多,本件復扣得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 盤(含卡)1 個,是被告康家瑋辯稱扣案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自非無據,尚難遽認其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康家瑋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康家瑋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翊銓、葉祥麒與康家瑋為朋友,連翊銓、連展暉為兄弟,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康家瑋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間,由康家瑋向上游藥頭「阿剛」購入第三級毒品,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負責對外尋找買家之經營模式運作,俟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人尋得買家,即以微信聯繫康家瑋,向康家瑋拿取第三級毒品出售予買家,以此方式對外與不特定人交易第三級毒品。嗣康家瑋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5所示之物,其等4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3 人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4 人之供述(承認有使用微信聯繫);②卷附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與共同被告康家瑋間之微信對話譯文、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41052號鑑定書、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252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同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5所示之物,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均堅詞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沒有與康家瑋共同販賣毒品,也不知道康家瑋持有扣案這些毒品等語。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警方在共同被告康家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餘被告均未與康家瑋同住該址,亦未於警方搜索時在場,且被告康家瑋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扣案物品都是我自己的,其他3 位被告不知道我手上有扣案的這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305 頁),自無從認定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3 人知悉被告康家瑋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是以,被告連翊銓等3 人雖曾有如附表二譯文所示與被告康家瑋共同販賣毒品飲料包之行為(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惟其等既對被告康家瑋販入扣案毒品之事並不知情,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連翊銓等3 人有與被告康家瑋共同販入扣案毒品以供販賣之犯意聯絡,實難認定被告連翊銓等3 人已構成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3 人確有意圖營利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以供販賣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連翊銓等3 人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連翊銓等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38.1992 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驗餘淨重(鑑驗2 次後)36.97 公克,其││ │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3,4-亞│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其餘2 ││ │粉末1 盒(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種毒品成分純度均未達1 %。 ││ │為愷他命1 包) │(警方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9.6622公││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克,驗餘淨重(鑑驗2 次後)9.47公克,││ │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3,4-亞│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3,4-││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其餘││ │粉末28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2 種毒品成分純度均未達1 %。 ││ │為MDMA粉末28包) │(警方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呈橘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約12.536││ │成分之橘色粉末97包(警方扣押物品│8 公克(計算式:偵卷第246 頁所示驗前││ │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97包) │總淨重約12.36 公克+偵卷第183 頁所示││ │ │第一次取樣量0.1768公克),驗餘淨重(││ │ │鑑驗2 次後)12.25 公克,左列2 種毒品││ │ │成分純度均未達1 %。 ││ │ │(警方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包裝袋均為底色金黃色、上有黑色小惡││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魔圖案,包裝袋內均為褐色粉末,合計驗││ │啡包1086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前淨重約10180.53公克,驗餘淨重約1017││ │載為二、三級毒品混合型咖啡包1082│9.19公克,鑑定結果除有左列毒品成分外││ │包) │,亦檢出咖啡因成分,左列2 種毒品成分││ │ │純度約未達1 %。 ││ │ │(警方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5 │毒品分裝袋1 大包 │內有5 種不同圖案之分裝袋,均尚未使用││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6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5S白色行動│內有康家瑋與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 │卡1 枚)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備註欄1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呈白色晶體狀,驗前淨重8.0859公克,驗││ │ │餘淨重8.0202公克,純度96.2%,驗前純││ │ │質淨重7.7786公克。 ││ │ │(警方編號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14.9128 公克,││ │ │驗餘淨重13.6703 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 │ │為13.3703 公克),純度0.0054%,驗前││ │ │純質淨重0.0008公克。 ││ │ │(警方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9 │咖啡粉末1 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呈褐色粉末狀,驗前淨重57.7399公克, ││ │誤載為三級毒品咖啡1 包) │驗餘淨重57.238公克,未檢出鴉片類、安││ │ │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 等)、大││ │ │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成分,有││ │ │檢出咖啡因成分。 ││ │ │(警方編號4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 10 │K 盤(含卡)1 個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 │├──┼────────────────┼──────────────────┤│ 11 │夾鍊袋1 包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12 │研磨機1 台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13 │封口機1 台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14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6S白色行動│(起訴書附表編號11備註欄2 ) ││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枚) │ │├──┼────────────────┼──────────────────┤│ 15 │電子磅秤2 台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附表二:康家瑋與其餘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人間之微信對話譯文 │├──┬────────┬──────────────────────────┤│編號│ 對話時間及對象 │ 對 話 內 容 ││ │(譯文所在頁碼)│ │├──┼────────┼──────────────────────────┤│ 1 │106 年4 月16日上│【106 年4 月16日上午4 :04】 ││ │午4 時4 分許至同│(康家瑋與連展暉先談論別的事情,此部分內容略) ││ │日上午5 時19分許│B (連展暉):…已經好多個人來密我說東西沒感覺,人家││ │,與連展暉之對話│ 覺得說他花了這個錢不值得。(張貼擷圖) ││ │(偵卷第134 之28│B :隨便你怎麼想康哥哥 ││ │頁至第134 之29頁│A (康家瑋):喔好阿你現在這種態度面對我嘛 ││ │) │B :那我到底還要說什麼,我最近真的虧了很多錢,煩了很││ │ │ 多事,我不是那種態度對著你你懂嗎 ││ │ │A :你是因為出我的東西虧錢是不是 ││ │ │A :過來我家樓下 ││ │ ├──────────────────────────┤│ │ │【同日上午4 :09】 ││ │ │A (康家瑋):你現在給我拿去那個說什麼花錢花不值得那││ │ │ 個,現在拿去給他喝,你不要自己喝 ││ │ │B (連展暉):大哥他在蘆洲耶 ││ │ │B :我沒這麼孝欸(台語) ││ │ │A :叫他過來阿,阿不是說不值得,沒關係阿,我現在用一││ │ │ 包給他喝阿,幹你娘若沒感覺,隨便他拉 ││ │ │B :他就是不用理他拉,我一次煩我自己的事情而已,你懂││ │ │ 嗎哥,不是說我今天用這種態度回答你 ││ │ │A :你娘,喜歡喝過量是不是,來,我現在做給他,你娘哩││ │ │ ,他喝了沒有進醫院我隨便他,不要說進醫院啦,沒有││ │ │ 感覺我隨便他 ││ │ │A :如果你覺得出我的東西一直在虧錢,你木頭回來呀,你││ │ │ 給我去找他阿 ││ │ │B :我從到尾有跟你說我出你的東西有虧錢嗎 ││ │ │B :我根本沒有講過 ││ │ │A :可是你剛剛的態度我很不喜歡阿 ││ │ │A :說不要吵你,什麼洨的,你貼那些東西給我看幹嘛 ││ │ │A :直接說,沒感覺你叫他來阿,我現在做一包做好好了,││ │ │ 你叫他喝嘛 ││ │ │A :喜歡喝過量,來來來,我這邊很多,叫他來 ││ │ │A :覺得花的很不值得,來這包,不用他花錢,喝進醫院不││ │ │ 要來找我 ││ │ │A :甜的(音譯) ││ │ │A :假如今天換成我是木頭,你敢這樣跟木頭講話嗎 ││ │ ├──────────────────────────┤│ │ │【同日上午4 :15】 ││ │ │B (連展暉):好哥,我現在不想跟你吵架,好不好,我真││ │ │ 的因為錢的事情很煩 ││ │ │A (康家瑋):多少錢啦,是虧多少錢啦,怎樣你出出去的││ │ │ 東西人家叫你退錢是不是 ││ │ ├──────────────────────────┤│ │ │【同日上午4 :22】 ││ │ │B (連展暉)以微信撥打電話給A (康家瑋),通話時間6 ││ │ │分55秒。 ││ │ ├──────────────────────────┤│ │ │【同日上午4 :28】 ││ │ │B (連展暉):(張貼擷圖,擷圖中有不詳人士以文字訊息││ │ │ 說「改天就免了,花一千不值得」、「感覺很差,沒事││ │ │ 晚安」等語) ││ │ │A (康家瑋):看他要拿不要拿,不要拿就當作算了,不用││ │ │ 說那些有的沒的 ││ │ │A :拎娘喝3 包沒感覺,叫他現在過來,我他媽弄給他喝,││ │ │ 沒感覺 ││ │ │A :不值得就不值得阿,不然你東西吐出來阿,我錢退給他││ │ │ 拉 ││ │ │A :你吐出來吐在這個袋子裡面,我他媽拿1 千塊給你,看││ │ │ 他吐我也爽 ││ │ │A :什麼機掰幹話 ││ │ │A :他說不喜歡就不喜歡,沒感覺就沒感覺,什麼感覺很差││ │ │ ,下次就免了,1 千塊不值得,阿不然你吐出來,你吐││ │ │ 有東西出來,我1 千塊給你啦,沒多少錢啦 ││ │ │A :你叫他拿嘛,你叫他拿有感覺的藥出來阿,我吃要是沒││ │ │ 感覺勒 ││ │ ├──────────────────────────┤│ │ │【同日上午4 :34】 ││ │ │B (連展暉)以微信撥打電話給A (康家瑋),通話時間1 ││ │ │分45秒。 ││ │ ├──────────────────────────┤│ │ │【同日上午5 :19】 ││ │ │B (連展暉):哥你可不可以用一包有感覺的給我喝,我現││ │ │ 在非常的躁,幹你娘林換庭他們 │├──┼────────┼──────────────────────────┤│ 2 │106 年4 月21日上│B (連展暉):哥阿菸你們拿回來了 ││ │午7 時11分許,與│A (康家瑋):還沒阿 ││ │連展暉之對話(偵│B :阿我哥哥他們去哪裡 ││ │卷第134 之36頁)│A :去買東西吧 ││ │ │B :哥你那邊還有沒有咖啡 ││ │ │A :我這邊沒有阿 ││ │ │B :喔好吧 │├──┼────────┼──────────────────────────┤│ 3 │106 年4 月13日下│【106 年4 月13日下午6 :56】 ││ │午6 時56分許至同│B (連翊銓):OK ││ │日下午7 時1 分許│B :以後那個錢就一次跟我統一收,一批一批,一批就統一││ │,與連翊銓之對話│ 收一次,這樣就不會亂掉 ││ │(偵卷第134 之69│A (康家瑋):對阿對阿,反正以後我怎麼做你就怎麼做這││ │頁至第134 之70頁│ 樣就好了 ││ │) │A :然後記得明天晚上9 點,記得要跟我去龍華科技大學收││ │ │ 錢 ││ │ │A :收到佣金(台語)可不可以A 兩萬起來 ││ │ │A :阿我等一下我叫你過來找我的時候你過來找我,我拿新││ │ │ 的料有調5 包出來,你拿去給人家試試看 ││ │ │B :OKOK ││ │ │(2 人聊其他事情,內容略) ││ │ ├──────────────────────────┤│ │ │【同日下午7 :01】 ││ │ │A (康家瑋):幹你娘,我覺得我跟你好了,你這麼會處理││ │ │ ,明天那個事情你來帶路 ││ │ │A :以後我康康就跟你小翊的 ││ │ │A :今晚我沒有事我就去跟大家講一下,我老大小翊 ││ │ │B (連翊銓):我老大康家瑋啦,有事情去找他啦 ││ │ │A :不要在那邊說瘋話 ││ │ │A :回來的時候來找我,拿5 包我配好的,你拿去給人家喝││ │ │ 看看 ││ │ │B :OKOK │├──┼────────┼──────────────────────────┤│ 4 │106 年4 月15日上│【106 年4 月15日上午11:30】 ││ │午11時30分許至同│A (康家瑋):(張貼微信暱稱為「樹林- 阿傑」之個人名││ │日上午11時44分許│ 片)這個人要菸啦,加一下 ││ │,與連翊銓之對話│B (連翊銓):OKOK ││ │(偵卷第134 之72│A :帶他順便到一樓跟我講 ││ │頁至第134 之73頁│B :我等一下還要去找小白 ││ │) │A :幫我買兩包伯朗咖啡 ││ │ │A :看你啦,你就跑完順便來找我,拿做好的咖啡給你,然││ │ │ 後順便幫我買兩包伯朗咖啡啦 ││ │ ├──────────────────────────┤│ │ │【同日上午11:44】 ││ │ │B (連翊銓)以微信撥打電話給A (康家瑋),通話時間29││ │ │秒。 ││ │ │B :開門(文字訊息) │├──┼────────┼──────────────────────────┤│ 5 │106 年4 月16日上│(康家瑋與連翊銓先談論別的事情,此部分內容略) ││ │午2 時7 分許,與│B (連翊銓):今天跟你拿了50,今天50就已經結束,我剛││ │連翊銓之對話(偵│ 剛又去裡面拿40欸 ││ │卷第134 之75頁)│B :已經在幫你衝刺了 ││ │ │A :好啦你最棒了 │├──┼────────┼──────────────────────────┤│ 6 │106 年4 月22日下│【106 年4 月22日下午7 :06】 ││ │午7 時6 分許至同│A (康家瑋):那個那個,鶯歌那個阿彥阿剛剛有密我,他││ │日下午7 時23分許│ 說他朋友要50包,阿等一下如果OK的話,我就直接叫他││ │,與連翊銓之對話│ 跟你聯絡,價錢直接跟你談,你再拿樣品過去給他看,││ │(偵卷第134 之82│ OK? ││ │頁至第134 之83頁│B (連翊銓):50價錢要給他多少 ││ │) │A :做的價錢你自己去談咩 ││ │ │A :阿我叫你去談的意思是說,你知道底價多少,我叫你自││ │ │ 己去談的意思就是說,要讓你自己去賺 ││ │ │A:你他媽的是小時候撞過頭還是怎樣 ││ │ ├──────────────────────────┤│ │ │【同日下午7 :21】 ││ │ │B (連翊銓):我的意思是說,你覺得價錢在多少內比較合││ │ │ 理,我再自己去抓 ││ │ │B :對,我小時候撞過頭,撞的非常非常非常的離譜 ││ │ │A (康家瑋):我知道啦你自己去處理阿 ││ │ │A :你要賺的又不是我要賺的 ││ │ │B :好好 ││ │ │B :憲哥一直盧我說他要眠 ││ │ │B :阿我虎洨他說你那邊沒有了 ││ │ │A :我跟他講說那個人還沒起床 ││ │ │B :阿怎麼辦,他現在要菸,可是他說叫我幫他處理眠,晚││ │ │ 上跟菸一起送過去 ││ │ │A :等一下等我忙完再過來找我拿 ││ │ │A :真的很煩欸,沒看到我在趕時間嗎,一直在那邊催 ││ │ ├──────────────────────────┤│ │ │【同日下午7 :23】 ││ │ │A (康家瑋):你娘,等一下林北肚爛,兩支電話都關機 ││ │ │B (連翊銓):我不是跟你講說我騙他說你沒了 ││ │ │A :跟他講說原本今天人家要送給我的人還在睡覺還沒起床││ │ │A :又打給我啦幹不知道在執著殺小,你去藥局買那個安眠││ │ │ 藥給他吃啦 ││ │ │A :騙他說這個是HIGH眠啦 ││ │ │A :不然我跟你講,以後騙他說貨源斷了,找不到了,那個││ │ │ HIGH眠全部都拿去做成梅片了 ││ │ │B :我也覺得他很煩 ││ │ │A :騙他說原本要給我們那組的要給我們兩萬顆,全部拿去││ │ │ 做成梅片了 ││ │ │A :不然他這樣每天要也不是辦法 │├──┼────────┼──────────────────────────┤│ 7 │106 年4 月16日上│【106 年4 月16日上午9 :30】 ││ │午9 時30分許至同│A (康家瑋):阿我問你,你東西出出去,有人說沒感覺嗎││ │日上午10時52分許│B (葉祥麒):見面再聊(文字訊息) ││ │,與葉祥麒之對話│B :收一下(文字訊息) ││ │(偵卷第134 之15│A :好 ││ │5 頁至第134 之15├──────────────────────────┤│ │6 頁) │【同日上午10:09】 ││ │ │A (康家瑋):阿你那邊發人家說沒感覺就對了 ││ │ ├──────────────────────────┤│ │ │【同日上午10:44】 ││ │ │B (葉祥麒):別多想早點休息(文字訊息) ││ │ ├──────────────────────────┤│ │ │【同日上午10:45】 ││ │ │A (康家瑋):我知道我知道,阿你那邊飲料出的出去嗎 ││ │ │B (葉祥麒):有(文字訊息) ││ │ ├──────────────────────────┤│ │ │【同日上午10:52】 ││ │ │B (葉祥麒):房子什麼時候要看(文字訊息) ││ │ │A (康家瑋):明天明天明天 ││ │ │A :晚一點 ││ │ │A :先把飲料的事情處理好,阿你那邊飲料丟的到底有問題││ │ │ 還沒問題阿 ││ │ │B :沒問題阿,阿不是今天要去看嗎,我們先去看阿 ││ │ │A :叫人家先過來試飲料,先把飲料的事情搞好 ││ │ │A :飲料的事情不搞好你知道你哥會虧多少錢嗎 ││ │ │(康家瑋跟葉祥麒說看房子的事,此部分內容略) ││ │ │A :你哥今天還滿忙的,我先把飲料的事情搞定,然後還要││ │ │ 去借車 ││ │ │(康家瑋提醒葉祥麒看房子的重點,此部分內容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