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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瑜玲洪任遠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怡君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5330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怡君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場所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口頭告知其同事杜國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並填妥宅配通託運單後,任由杜國誌自行取走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宅配通託運單,杜國誌即於106 年10月17日15時許,利用宅配通託運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洧丞」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10月18日20時5 分起,佯稱為紀采利之舅舅多次撥打電話予紀采利,對紀采利謊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因急需用錢,欲向紀采利借款周轉等語,致紀采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 年10月19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6 年10月19日15時52分許,佯稱為陳瓊茹友人撥打電話予陳瓊茹,對陳瓊茹謊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陳瓊茹借款等語,致陳瓊茹陷於錯誤,遂委託其母親於106 年10月20日13時6 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紀采利、陳瓊茹查證後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采利、陳瓊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劉怡君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一度答應出借本件帳戶資料予杜國誌供辦理貸款使用,有口頭告知杜國誌關於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親自填寫宅配通託運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誌曾向伊借帳戶欲辦理民間貸款,當時伊口頭告知杜國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親自填寫宅配通託運單,但後來伊聽到杜國誌說要寄出本件帳戶資料時,伊覺得很奇怪,所以伊就拒絕出借本件帳戶資料予杜國誌,過了1 個禮拜,伊要去第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所以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但因當天太多人且伊要趕著上班而沒有辦成,伊就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工作場所桌上、宅配通託運單則放在自己包包裡,之後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宅配通託運單均遭杜國誌竊取,伊並未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杜國誌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場所內,口頭告知杜國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親自填寫宅配通託運單,杜國誌於106 年10月17日15時許,利用宅配通託運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洧丞」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本件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訛騙告訴人紀采利、陳瓊茹,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采利、陳瓊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下稱偵4259卷)第19至21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330號偵查卷(下稱偵5330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陳瓊茹提供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6 年11月16日一北土城字第50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宅配通顧客收執聯、交易明細(行動電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詳偵4259卷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9至45頁、第47至77頁;偵5330卷第63至139 頁),堪認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作詐欺告訴人2 人財物之工具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10月16日下午杜國誌跟伊表示他要辦理民間借貸,但他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供財力證明,也無法申請借款,請伊將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他去辦理貸款,之後杜國誌在106 年10月17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伊連同提款卡密碼一起交給杜國誌等語(詳偵4259卷第11至12頁;偵5330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伊交給杜國誌的,當時杜國誌說要借用本件帳戶資料辦理貸款,所以伊有告訴杜國誌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有寫好託運單,但伊覺得怪怪的,所以伊還沒有決定要不要寄出去,杜國誌就趁伊在忙的時候拿去寄了等語(詳偵5330卷第53至55頁;偵4259卷第149 至1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本件帳戶資料是被杜國誌偷走的,不是伊拿給杜國誌的,當天伊將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桌上,沒有放在包包或皮夾裡,之後伊被叫去處理事情來不及收拾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就叫同事幫伊注意不要讓杜國誌動伊的物品,之後杜國誌就趁大家不注意的時候偷走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還去伊的包包偷了伊事先填好的託運單等語(詳本院卷第34至37頁),被告歷次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託運單究係自行交付予杜國誌或係遭杜國誌竊取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依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情節,其曾經口頭答應出借本件帳戶資料予杜國誌並口頭告知本件提款卡密碼,並親自填寫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宅配通託運單,其後因覺得不妥而不願意出借本件帳戶資料,則被告既已告知杜國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倘若杜國誌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即可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使被告財產遭受損害之虞,此時被告更應謹慎小心保管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或更改提款卡密碼,豈有隨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在公司公用之桌子上且未以任何包裝包裹、徒增杜國誌或他人拿取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之風險?且被告當日攜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門係為了前往第一銀行申辦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再前往公司上班,則被告離開銀行至抵達公司開始工作之期間,實無任何理由不能將關乎個人財產、信用甚為重要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妥善收至其個人隨身包包內之情形,則被告捨此簡易途徑不為,反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經包裹直接擺放在公司公用之桌子上,再多此一舉地要求同事幫忙看管不要讓杜國誌拿取上開物品,顯與常情相違;又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屬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亦屬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更特別交代同事看管不要讓杜國誌拿取,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帳戶資料應有相當程度之留意,則被告處理完公事後返回公用桌子時,當可輕易發現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原本位置上,被告甚至表示其先前填妥的宅急便託運單係在放自己包包裡遭杜國誌竊取,則被告實無理由不在發現物品遭竊之第一時間即向杜國誌質問或報警處理,反而係杜國誌將本件帳戶資料寄出3 天後再與杜國誌一起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麥當勞等待對方交還本件帳戶資料,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託運單均係杜國誌竊取一詞,尚難憑採,應認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託運單等物,均係被告容任杜國誌自行拿取使用,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與杜國誌一同落入詐欺集團所設私人借貸之詐騙陷阱,或輕易相信杜國誌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應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使用,以資判斷。經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以前所辦理的民間貸款都是當面交付帳戶而不是用寄的等語(詳偵5330卷第54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杜國誌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杜國誌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自己之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向被告商借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合法之貸款途徑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與杜國誌聯絡之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顯可預見與杜國誌聯絡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此外,被告雖於106 年10月21日1 時31分許以電話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 年3 月19日一北土城字第9 號函在卷可考(詳偵5330卷第157 頁),惟被告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前,本件帳戶內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無法有效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容任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其掛失提款卡之前任意使用本件帳戶之意圖及作為;且本件帳戶在告訴人紀采利於106 年10月19日11時46分許匯入10萬元之前,帳戶內餘額為40元,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可見本件帳戶於案發前雖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有持續、正常之交易紀錄,惟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使用本件帳戶之際,本件帳戶內餘額已不超過100 元,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對於杜國誌商借本件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之說詞已有起疑,而猶豫是否出借本件帳戶資料,惟最後仍容任杜國誌將本件帳戶資料寄出,則被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如何使用本件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透過杜國誌將其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2 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暨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助益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 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紀采利,致告訴人紀采利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紀采利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本件帳戶,先後詐騙告訴人紀采利、陳瓊茹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容任杜國誌取走本件帳戶資料並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杜國誌各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杜國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稱當時杜國誌向其商借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時有說到之後會報答其等語(詳偵4259卷第150 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得杜國誌交付之報酬或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 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或分得報酬,即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2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2 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件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 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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