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忠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署立醫院A 棟5 樓16號房,見葉俊男照顧住院家屬,將其所有之皮包放置一旁,認有可趁之機,徒手竊取皮包內葉俊男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及所保管葉俊彥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7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行動電話1 具得手,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皮夾2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各2 張、駕駛執照4張。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忠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彥、葉俊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二罪)、有期徒刑6 月(二罪)、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皮夾2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各2 張、駕駛執照4 張、行動電話1 具、現金8000元,為犯罪所得,其中皮夾2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信用卡各2 張、駕駛執照4 張、現金6112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葉俊彥、葉俊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沒收外,餘行動電話1 具、現金1888元,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偵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