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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良文

      陳丁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枝、老虎鉗貳枝、水管鉗壹枝、大電纜鉗壹枝、手電筒貳具、支撐管壹組均沒收。

陳丁任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枝、螺絲起子參枝、手電筒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林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枝、老虎鉗2 枝、水管鉗1 枝、大電纜鉗1 枝,及其所有之手電筒2 具、支撐管1 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楊子寬所管理之倉庫,徒手破壞該處冷氣預留孔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攀越該冷氣口進入該處地下室電機房(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即以上開電纜剪剪斷電線及電纜線,得手後將之捆成電線1 捆、14平方電纜線2 包放置一旁。嗣楊子寬巡查現場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該處地下室電機房旁之廁所內查獲林良文,並自其隨身口袋內扣得手電筒2 具、電纜剪1 枝,及其遺留在電機房之支撐管1 組、老虎鉗2 枝、水管鉗1 枝、大電纜鉗1 枝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丁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2日17、1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 枝、螺絲起子3 枝,及其所有之手電筒2 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楊子寬所管理之倉庫,見一樓大門未關,即進入該處地下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四處物色財物之際,適楊子寬巡查現場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該處地下室電機房旁之房間內查獲陳丁任,陳丁任始未竊得財物,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老虎鉗2 枝、螺絲起子3 枝、手電筒2 具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子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良文、陳丁任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文、陳丁任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9 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20480號函暨所附案發地點地下室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107 頁、第215 頁、第257 頁至第269 頁),足認被告林良文、陳丁任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良文、陳丁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上址倉庫所設於冷氣預留孔之玻璃,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林良文徒手破壞玻璃後攀爬踰越冷氣孔,進入該處地下室電機房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電纜剪1 枝、老虎鉗2 枝、水管鉗1 枝、大電纜鉗1 枝等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扣案老虎鉗2 枝、螺絲起子3 枝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林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陳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良文、陳丁任2人始終堅稱:係自己單獨前往上址,並未與他人相謀而為,且不知現場另有他人存在等語不移。參以被告林文良自始坦認上開犯行明確,而是否與他人共犯,對被告林文良所成立之罪名、刑責並無影響,被告林文良自無單就有無共犯參與一節堅詞辯解。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2 人犯行,應係個別為之,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林良文、陳丁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良文所竊得電纜、電線之價值,及所竊之電纜、電線既遭剪斷,縱經發還,亦已無法使用之情(見偵查卷第162 頁)、渠等於犯罪後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如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電纜剪1 枝、老虎鉗2 枝、水管鉗1 枝、大電纜鉗1 枝、手電筒2 具、支撐管1 組、如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老虎鉗2 枝、螺絲起子3 枝、手電筒2 具等物,分別係被告林良文、陳丁任所有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或供竊盜之用,此據被告林良文、陳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林良文、陳丁任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良文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線1 捆、14平方電纜線2 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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