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3 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6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恭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Q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