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信偉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鍾國義所有蘋果牌Iphone 8 plus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4,500元)放置在其使用而停放(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鍾國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3 月(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事後允諾賠償4 萬元予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但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給付告訴人1 萬元,剩餘3萬元部分,則未依約定於107 年12月10日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 8 plus 黑色行動電話1 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該行動電話價值34,50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1 萬元,就差額24,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