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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凱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塗凱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加鋅商品貳盒、康寶炒手商品壹罐(總價值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塗凱麗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塗凱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塗凱麗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70日、拘役120日,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第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至8行「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李佩青管領之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之克補+鋅商品2盒及康寶炒手商品1罐」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李佩青管領之克補+鋅商品2盒、康寶炒手商品1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30元,均未扣案)」;證據清單欄三「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偵辦1007塗凱麗全聯竊盜案監視錄影像截圖1份」應更正為「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偵辦1007塗凱麗全聯竊盜案監視錄影像截圖1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塗凱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江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塗凱麗現場丟棄空盒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前揭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克補+鋅商品2盒、康寶炒手商品1罐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李佩青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克補+鋅商品2盒、康寶炒手商品1罐(總價值1,03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被      告  塗凱麗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凱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7日11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泰
    山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李佩青管領之貨架上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之克補+鋅商品2盒及康寶炒手商品
    1 罐,得手後在店內趁隙拆卸外盒包裝後,再趁機將之夾帶
    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佩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塗凱麗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為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
│    │查中之供述            │中行竊女子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李佩青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
│    │證述                  │實。                    │
├──┼───────────┼────────────┤
│三  │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偵辦│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
│    │1007塗凱麗全聯竊盜案監│實。                    │
│    │錄影像截圖1份及監錄影 │                        │
│    │像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克補+鋅商品2盒及康寶炒手商品1 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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