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2日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停車格,見被害人林信介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乃持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後竊得車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300 元後逃逸(另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及本院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卷附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介於警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附近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所竊之現金3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