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宇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雷宇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雷宇容就其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雷宇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李方菁將其所有之錢包遺忘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咖啡店內椅子上,惟其仍然知悉該錢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錢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竟取走告訴人之錢包,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偶然遺忘錢包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本件告訴人遭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1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會員證及禮卷,價值共計約3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於警詢中領回,此有告訴人107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03號
被 告 雷宇容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宇容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多那滋」咖啡店內,見李方菁之錢包【內有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提款卡、會員證及禮卷,價值共計約3 萬元】不慎掉落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錢包並將之侵占
入己後離開上開咖啡店。
二、案經李方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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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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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雷宇容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李方│
│ │訊時之供述 │菁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 │ │物罪嫌,於警詢中辯稱: 伊因工作繁忙沒│
│ │ │到派出所報案云云;另於偵訊中辯稱:伊│
│ │ │發現錢包內有兩個身分證,想說拿去給警│
│ │ │察比較好,當時伊與其先生在咖啡店內有│
│ │ │伊點不太高興,所以就沒有向伊先生講,│
│ │ │因此耽擱,第二天伊也忘了向伊先生說,│
│ │ │就耽擱了幾天,好像是兩天還是三天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方菁於│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多那滋咖啡店」與│
│ │ │人商談業務,離開時將錢包遺留在座椅上│
│ │ │,於同日19時返回該處找尋時已找不到,│
│ │ │告訴人後於107年4 月23日14時8分許,至│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
│ │ │案等事實。 │
├──┼──────────┼──────────────────┤
│ 3 │被告於107年4月26日製│1.警方於107年4月26日19時許自被告處扣│
│ │作之警詢筆錄、新北市│ 得本案錢包,距被告拾獲時點已逾7 日│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2.本案錢包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扣案物照片1張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1.被告於當日17時29分許拾取錢包後,即│
│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 將錢包置放入隨身背包之事實。 │
│ │片 │2.被告拾獲本案錢包地點係營業中之店家│
│ │ │ ,店家設有櫃臺、服務人員之事實。 │
│ │ │3.被告於當日17時47分許離開該店時,曾│
│ │ │ 行經該店櫃臺,然未將錢包交予櫃臺人│
│ │ │ 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