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捌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閎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為警攔查而查獲」應補充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許閎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7874公克,驗餘淨重2.78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許閎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007號、98年度訴緝字第256
號、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A案)、1年
(B案)、1年(C案)確定,上開B案、C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A案執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4068號
、102年度簡字第660號、102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8
月又24日,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3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1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
重共2.7874公克,驗餘淨重共2.7840公克),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閎洲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應之事實。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 │ │
│ │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B10612│ │
│ │6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包(淨重共2.7874公克,│
│ │院106年11月28日北榮毒 │驗餘淨重共2.7840公克)│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之事實。 │
│ │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 │ │
│ │照片12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淨重共2.7874公克,驗餘淨重共2.7840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