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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殷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許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而本院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雖於104年 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 10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 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機車鑰匙,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機車鑰匙業由告訴人林奕吟領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適時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許殷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殷豪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6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
    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7
    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4日20時許,見林奕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且機車鑰匙1串插在鑰匙孔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該鑰匙開啟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
    箱後,徒手翻找機車置物箱,然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即將
    該機車鑰匙1串拔下取走,以此方式竊取鑰匙1串(共7支鑰
    匙)得手,旋離開現場。嗣林奕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許殷豪即係取走鑰匙
    之人,經警通知許殷豪返回上開地點說明而查獲,並扣得許
    殷豪自動交出之上開機車鑰匙1串(已發還林奕吟)。
二、案經林奕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殷豪於警詢及│被告有於案發時、地,以插在│
│    │偵訊中之供述      │上開機車鑰匙孔之鑰匙打開機│
│    │                  │車置物箱,並取走該機車鑰匙│
│    │                  │1串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吟│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鑰匙1串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案發時、地,遭人竊取之事│
│    │                  │實。                      │
├──┼─────────┼─────────────┤
│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以│
│    │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 │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鑰匙開啟│
│    │拍照片2張         │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翻找機車│
│    │                  │置物箱,並將機車鑰匙1串取 │
│    │                  │走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證明員警於106年12月4日22時│
│    │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50分許,在上開地點,扣得告│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訴人遭竊之鑰匙1串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扣案之鑰匙1串已於106年12月│
│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4日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4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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