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東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張東憲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3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5月1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張東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騎乘Ubike轉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樹林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置物櫃門,竊取楊廷藩所有放置在該置物櫃內之汽車鑰匙,旋即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以該鑰匙開啟楊廷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車內有楊廷藩所有之Iphone手機2 支),並發動前開車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上開車鑰匙、車輛、手機2 支均已尋獲返還楊廷藩)。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東憲就上開竊盜案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第63頁及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廷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Ubike 租借紀錄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所竊得上開車鑰匙、車輛及手機2 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