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2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威偉(為本件行為時尚未20歲)與其女友林○萱(民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犯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106 年6 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強」、「阿水師」、「阿志」、「小白」、「阿龍」、「阿華」等3 人以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陳威偉以提領款項2 %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至如附表二所示樊鎮瑋等7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范雅萍(所涉犯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雅萍帳戶)、或谷雅婷(所涉犯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谷雅婷帳戶),或宋雅馨(所涉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雅馨帳戶),嗣後陳威偉即受綽號「小白」、「阿志」、「阿龍」、「阿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6 月13日至106年7 月2 日間,持上開范雅萍帳戶、谷雅婷帳戶、宋雅馨帳戶之金融卡,自行提領或指示其女友林○萱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樊鎮瑋等7 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現金轉交給綽號「阿華」、「阿龍」、「阿志」、「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領取其中款項2 %做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樊鎮瑋等7 人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鎮瑋、周軒宇、吳庭宇、吳昱慶、曾家婕、楊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威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84 號卷,下稱106 偵19184 卷,第4 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296 卷,第9 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卷,下稱107 少連偵緝19卷,第31至35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核與證人林○萱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樊鎮瑋、周軒宇、吳庭宇、吳昱慶、曾家婕、楊淑美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弘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偵19184 卷30至33頁、第42至43頁、第50至55頁、第74至77頁;106 少連偵296 卷第20至24頁、第36至38頁、第46至55頁、第97至104 頁),並有樊鎮瑋遭詐騙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周軒宇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陳弘隆遭詐騙之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吳庭宇遭詐騙之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吳昱慶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曾家婕遭詐騙之其所申設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楊淑美遭詐騙之其所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7072 號函暨隨函檢附「范雅萍帳戶」之申設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106 年9 月5 日雄執118 字第1060022 號函暨隨函檢附「谷雅婷帳戶」之申設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彰化商業影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597 號函暨隨函檢附「宋雅馨帳」之交易明細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等存卷可考(見106 偵19184 卷39至40頁、第41頁、第49頁、第82至83頁、第84頁、第85至88頁、第91頁、第94至95頁、第105 至111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26 至128 頁;106 少連偵296 卷第45頁、第82至83頁、第84至85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119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38 至14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107 少連偵10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加入「光頭強」、「阿水師」、「阿志」、「小白」、「阿龍」、「阿華」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詐騙如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樊鎮瑋、周軒宇、吳庭宇、吳昱慶、曾家婕、楊淑美、被害人陳弘隆7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陳威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其女友林○萱、「光頭強」、「阿水師」、「阿志」、「小白」、「阿龍」、「阿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7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其中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楊淑美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參以本身並非詐欺集團之要角,且現有配偶、稚子需其扶養,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又其業與告訴人楊淑美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所得款項2 %作為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2 %之報酬《計算式:附表二編號一:29015 0.02=58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二編號二:23989 0.02=479.78;附表二編號三:59985 0.02=1199.7;附表二編號四:2488910.02=4977.82 ;附表二編號五:44974 0.02=899.48;附表二編號六:1199400.02=2398.8》,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80 元、480 元、1200元、4978元、899 元、2399元,又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計算式:29985 0.02=599.7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淑美,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楊淑美達成調解,須履行支付告訴人3 萬元之分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楊淑美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楊淑美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共3 張,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暨附│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一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事實欄一暨附│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二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三│事實欄一暨附│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三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四│事實欄一暨附│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四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一暨附│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五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六│事實欄一暨附│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表二編號六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七│事實欄一暨附│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表二編號七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
│號│被害人  │        │          │戶    │(新臺幣)│                    │
├─┼────┼────┼─────┼───┼─────┼──────────┤
│一│樊鎮瑋  │106 年6 │臺北市信義│范雅萍│29,015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幼獅│
│  │(告訴人│月13日19│區吳興街25│帳戶  │          │文化公司人員,在電話│
│  │)      │時16分許│2 號永豐銀│      │          │中佯稱告訴人訂購商品│
│  │        │        │行自動櫃員│      │          │數量誤設定為10筆,需│
│  │        │        │機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106 年6 月13│
│  │        │        │          │      │          │日20時15分許匯款至左│
│  │        │        │          │      │          │列帳戶內。          │
├─┼────┼────┼─────┼───┼─────┼──────────┤
│二│周軒宇  │106 年6 │臺北市南港│范雅萍│23,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
│  │(告訴人│月13日18│區玉成街17│帳戶  │          │賣家,在電話中佯稱告│
│  │)      │時50分許│6 巷1 號全│      │          │訴人訂購商品設定有誤│
│  │        │        │家便利商店│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內自動櫃員│      │          │設定等語,致使告訴人│
│  │        │        │機        │      │          │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6 │
│  │        │        │          │      │          │月13日20時21分許匯款│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三│陳弘隆  │106 年6 │新竹市水田│范雅萍│59,985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饗食│
│  │(被害人│月13日20│街146 號全│帳戶  │          │天堂人員,在電話中佯│
│  │)      │時許    │家便利商店│      │          │稱告訴人購物設定有誤│
│  │        │        │內自動櫃員│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機        │      │          │設定等語,致使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自106 年6 │
│  │        │        │          │      │          │月13日21時18分起陸續│
│  │        │        │          │      │          │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四│吳庭宇  │106 年6 │臺北市士林│谷雅婷│248,891 元│詐騙集團成員假冒EZ訂│
│  │(告訴人│月22日18│區文林路51│帳戶  │          │公司人員,在電話中佯│
│  │)      │時56分許│0 號新光銀│      │          │稱告訴人購物設定有誤│
│  │        │        │行自動櫃員│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機、臺北市│      │          │設定等語,致使告訴人│
│  │        │        │文林路530 │      │          │陷於錯誤而自106 年6 │
│  │        │        │號7-11便利│      │          │月22日21時12分起陸續│
│  │        │        │商店內自動│      │          │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櫃員機    │      │          │                    │
├─┼────┼────┼─────┼───┼─────┼──────────┤
│五│吳昱慶  │106 年7 │高雄市林園│宋雅馨│44,974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
│  │(告訴人│月1 日21│區鳳林路一│帳戶  │(起訴書附│訂購設定錯誤,要取消│
│  │)      │時24分許│段176 號林│      │表誤載為「│分期付款,致使告訴人│
│  │        │        │園郵局自動│      │44,989元」│陷於錯誤而自106 年7 │
│  │        │        │櫃員機、高│      │,應予更正│月1 日22時44分起陸續│
│  │        │        │雄市林園區│      │)        │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  │        │        │鳳林路一段│      │          │                    │
│  │        │        │92號全家便│      │          │                    │
│  │        │        │利超商內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六│曾家婕  │106 年7 │新北市土城│宋雅馨│119,940 元│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
│  │(告訴人│月1 日19│區中央路2 │帳戶  │          │訂購設定錯誤,要重整│
│  │)      │時17分許│段304 號中│      │          │帳戶以免被扣款,致使│
│  │        │        │國信託銀行│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
│  │        │        │自動櫃員機│      │          │6 年7 月2 日0 時21分│
│  │        │        │、新北市土│      │          │起陸續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城區中央路│      │          │內。                │
│  │        │        │1 段255 號│      │          │                    │
│  │        │        │元大商業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新北市│      │          │                    │
│  │        │        │板橋區南雅│      │          │                    │
│  │        │        │南路2 段17│      │          │                    │
│  │        │        │2 號遠東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七│楊淑美  │106 年7 │高雄市鳳山│宋雅馨│29,985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
│  │(告訴人│月1 日20│區頂庄路之│帳戶  │          │訂購設定錯誤,要重整│
│  │)      │時31分許│便利商店自│      │          │帳戶以免被扣款,致使│
│  │        │        │動櫃員機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
│  │        │        │          │      │          │6 年7 月1 日22時43分│
│  │        │        │          │      │          │許匯款至左列帳戶內。│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