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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7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景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伍拾玖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參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景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戴俊傑、李忠富、劉聖煌、林正治、黃政鴻、林能任(上開6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戴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 樓租屋處,共同出資由戴俊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7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4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5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058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3985 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其後王景崙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施用,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於106 年12月19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戴俊傑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海洛因7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至8 )、甲基安非他命1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至12、14至24),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景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戴俊傑、李忠富、劉聖煌、林正治、黃政鴻、林能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透明塊狀結晶2 包、透明潮解狀結晶2 包、透明結晶10包、淡粉紅色透明潮解狀結晶1 包、黃色粉末4 包、米黃色塊狀2 包、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058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3985 公克)、海洛因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逾33.4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59 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61號、107 年4 月9 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偵查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復有前述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與戴俊傑、李忠富、劉聖煌、林正治、黃政鴻、林能任共7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同時持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59.5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0.3985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2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米白色塊狀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含有海洛因成分)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以及海洛因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大麻3 包、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子彈6 顆、空彈殼2 顆、吸食器2 組、改造手槍1 把、子彈36顆、槍管1 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8至37),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另案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劉聖煌李忠富復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王景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上開合購之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再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上開合購之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 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前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其後於一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之99年4 月28日19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7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60 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不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次(一犯)之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點,係於二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106 年12月19日15時許,自屬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原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竟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然公訴人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與其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部分有吸收關係,爰就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