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董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0249)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