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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定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某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洪定國於107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許,因另涉嫌搶奪案件,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21號之瘋台北青年旅舍206 室為警拘提到案,洪定國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定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2 罪)、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涉嫌搶奪案件,於107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市○○區○○○路00號之瘋台北青年旅舍000 室為警拘提到案,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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