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於慶綸
陳愷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於慶綸、陳愷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於慶綸、陳愷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慶綸、陳愷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慶綸、陳愷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祇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童秋祐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此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人身自由之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足參,態度尚可,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兼衡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約莫13小時之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二人各應受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宣告,惟本院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
被 告 於慶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愷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於慶綸與陳愷健係朋友,於慶綸因童秋祐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8,500 元債務屢催未果又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其與陳
愷健竟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8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星級歌城前,將童秋祐強行押上計程車
,並將童秋祐載往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大樓,嗣童秋祐遭押
至該大樓頂樓,旋即遭數名等候在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分持木棍、鐵棍毆打童秋祐或以辣椒水噴其眼睛(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再要求童秋祐簽發票號為362531、
362532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10 萬元之本
票各1 紙,並要求童秋祐拍攝不得對其等提告之影片,再於
影片拍攝完成後,將童秋祐強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 號民宅,要求童秋祐需打電話籌措現金2萬元始可離開,
然因童秋祐無法籌得款項,其等乃改要求童秋祐找人前來擔
保,嗣於翌(18)日6 時許,童秋祐覓得綽號「大熊」之友
人翁尚聰同意前來擔任保人,於慶綸與陳愷健即於107年2月
18日7 時許,將童秋祐押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寶興街口
與翁尚聰會合,再指示翁尚聰簽發票號為362533號、金額為
10萬元之本票1 紙,並收取童秋祐、翁尚聰之身分證後,始
由翁尚聰將童秋祐帶離。
二、案經童秋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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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於慶綸坦承因告訴│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人童秋祐積欠其8,500 │
│ │ │ 元債務,通知被告陳愷│
│ │ │ 健等人共同於上開時地│
│ │ │ ,尤其拿甩棍嚇唬告訴│
│ │ │ 人將告訴人帶上計程車│
│ │ │ ,其與陳愷健分別乘坐│
│ │ │ 在告訴人左右兩側,將│
│ │ │ 告訴人帶往獅子林大樓│
│ │ │ 頂樓,抵達後被告於慶│
│ │ │ 綸即毆打告訴人,並命│
│ │ │ 告訴人當場簽發10萬元│
│ │ │ 、5 萬元之本票,嗣將│
│ │ │ 本票交予被告陳愷健,│
│ │ │ 之後其與被告陳愷健將│
│ │ │ 告訴人帶往臺北市萬華│
│ │ │ 區西園路麥當勞速食店│
│ │ │ 旁之被告陳愷健公司,│
│ │ │ 看告訴人能否籌錢償還│
│ │ │ 其。 │
│ │ │2.嗣後告訴人好像有找到│
│ │ │ 朋友過來擔任保人,但│
│ │ │ 其未看見,是由被告陳│
│ │ │ 愷健負責處理之事實。│
├──┼───────────┼───────────┤
│二 │被告陳愷健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於案發前有接到被│
│ │查中之供述 │ 告於慶綸電話表示要其│
│ │ │ 前往幫忙抓人,因為告│
│ │ │ 人很會跑,其前往會合│
│ │ │ 後有拿出甩棍嚇唬告訴│
│ │ │ 人,並由被告於慶綸攔│
│ │ │ 計程車,其與被告於慶│
│ │ │ 綸等人分坐在告訴人左│
│ │ │ 右,將告訴人帶至獅子│
│ │ │ 林大樓頂樓,告訴人抵│
│ │ │ 達後即遭眾人毆打受傷│
│ │ │ ,其有拿棍棒嚇唬告訴│
│ │ │ 人,被告於慶綸有揮拳│
│ │ │ 毆打告訴人臉部,嗣後│
│ │ │ 其與被告於慶綸將被害│
│ │ │ 人帶至其位於西園路 2│
│ │ │ 段246 號公司內,等告│
│ │ │ 訴人聯絡朋友過來簽立│
│ │ │ 本票。 │
│ │ │2.其有在上址公司內叫告│
│ │ │ 訴人打電話通知朋友過│
│ │ │ 來當保人,告訴人之朋│
│ │ │ 友翁尚聰於隔日6、7時│
│ │ │ 許前來臺北市萬華區東│
│ │ │ 園街統一便利超商與其│
│ │ │ 、告訴人會合,其請翁│
│ │ │ 尚聰簽發金額10萬元之│
│ │ │ 本票1 張並交出身分證│
│ │ │ ,簽完告訴人即與翁尚│
│ │ │ 聰離開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童秋祐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陳述 │ │
├──┼───────────┼───────────┤
│ 四 │證人翁尚聰於偵查中之證│1.告訴人於107年2月18日│
│ │述 │ 2、3時許,撥打電話向│
│ │ │ 其哭訴請其幫忙借款,│
│ │ │ 證人於同日6 時許撥打│
│ │ │ 電話詢問告訴人所在,│
│ │ │ 告訴人請其趕快去作保│
│ │ │ 接告訴人出來,其即應│
│ │ │ 告訴人要求前往一家便│
│ │ │ 利超商店內,被告陳愷│
│ │ │ 健要求其簽立金額10萬│
│ │ │ 元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
│ │ │ 後,其始將告訴人帶離│
│ │ │ 現場。另其抵達時,告│
│ │ │ 訴人被打到鼻青臉腫,│
│ │ │ 感覺很害怕。 │
│ │ │3.事後告訴人表示因欠錢│
│ │ │ 於前一晚與朋友相約唱│
│ │ │ 歌時遭人押走之事實。│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遭被告於慶綸、陳愷健等│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人妨害自由,與證人分別│
│ │份及本票3紙 │簽發本票,並交出身分證│
│ │ │件予被告2人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故非法妨害人自由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69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是核被告於
慶綸、陳愷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童秋祐之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簽
發本票,均為達使被害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2 人於妨
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自屬包含於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