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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第77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5 罪)、2 月(共2 罪)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6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31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八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㈡於106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化後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4日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198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枝供警查扣,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殷豪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許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15日、106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偵查卷第5 頁、第5-1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7727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2頁、第18頁),並有注射針筒1 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次施用海洛因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所載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八德街口遇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又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另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198 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枝供警查扣,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亦據其警詢筆錄載明無誤,是符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106 年7 月1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106年7 月14日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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