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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建宇

      邱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8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建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邱中駿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建宇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騰」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所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負責發派領款、彙整詐騙所得(俗稱車手頭),復邀同邱中駿、李嘉誠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集團成員「阿風」取得附表一所示收款用帳戶,將之交付盧建宇,另由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聯繫不特定人,佯以親友借貸、出售行動電話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蔡金土、謝彩鳳、古瑞菊、林燕君、陳秀甄、周政達、顏嘉祥、張耀謙、劉芳汝、蔡周淑芳、鄒榮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再由盧建宇依「奔騰」指示確認入帳後,將收款帳戶金融卡交由邱中駿(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或由邱中駿帶同李嘉誠(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提領現金,扣除邱中駿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抽成1000元)、李嘉誠報酬2000元或3000元、盧建宇報酬即得款金額10% ,餘由盧建宇交付「奔騰」指派前來收款之「阿鑫」。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嘉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蔡金土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件。

㈣證人即告訴人謝彩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古瑞菊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社群網站對話紀錄。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甄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

㈧證人周政達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社群網站訊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件。

㈨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

㈩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謙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汝於警詢時之陳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證人蔡周淑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證人即告訴人鄒榮光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共犯李嘉誠,及指示被告入帳之「奔騰」、同為集團成員之「阿鑫」、「阿風」外,依被告盧建宇所述情節,該集團成員係自大陸地區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盧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共十一罪),被告邱中駿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共七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盧建宇、邱中駿與「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被告盧建宇、邱中駿與李嘉誠及「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建宇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十一次犯行,被告邱中駿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盧建宇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盧建宇、邱中駿之素行,各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復念被告盧建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被告邱中駿則為車手,均非核心地位,於犯罪分工較諸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更易遭查緝逮捕,可見其輕率,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詳為陳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盧建宇、邱中駿參與「奔騰」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各次報酬為犯罪所得(元以下不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                │帳號                  │
├──┼───┼────────────┼───────────┤
│一  │王凱霆│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二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三  │陳芷姍│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四  │蘇文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王凱霆、陳芷姍、蘇文崇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
└───────────────────────────────┘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被│犯罪事實              │盧建宇│邱中駿│主文                  │
│號│害│                      │報酬  │報酬  │                      │
│  │人│                      │      │      │                      │
├─┼─┼───────────┼───┼───┼───────────┤
│一│蔡│「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3000元│1000元│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金│員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土│2 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LINE聯繫蔡金土,佯為其│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友「陳得傳」,因急用金│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錢借款周轉,致蔡金土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26分許,在桃園機場華儲│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貨運站,以自動櫃員機匯│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款30000 元至所指定如附│      │      │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旋│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提領現金。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謝│「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3000元│1000元│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彩│員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鳳│3 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LINE聯繫謝彩鳳,佯為其│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友「玉玲」急用金錢借款│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周轉,致謝彩鳳陷於錯誤│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      │                      │
│  │  │路二段72號,以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30000 元至所指定│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      │      │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融卡提領現金。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古│「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300元│433元 │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瑞│員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菊│3 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佯為古瑞菊友人「劉育廷│      │      │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以13000 元之對價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售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1 具,並以通訊軟體│      │      ├───────────┤
│  │  │LINE與之聯繫,古瑞菊因│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而陷於錯誤,匯款13000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      │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二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      │      │肆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
│  │  │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四│林│「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3000元│1000元│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燕│員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君│4 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LINE聯繫林燕君,佯為其│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友「周金方」急用金錢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款周轉,致林燕君陷於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誤,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      │      ├───────────┤
│  │  │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東路五段36號便利商店,│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 │      │      │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二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五│陳│「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800 元│266元 │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秀│員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甄│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聯繫陳秀甄,佯為其姪友│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人「慈汶」,以8000元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對價出售行動電話1 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秀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前往│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西螺鎮正興里公正路15號│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      │      │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匯款8000元至所指定如附│      │      │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融卡│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提領現金。            │      │      │。                    │
├─┼─┼───────────┼───┼───┼───────────┤
│六│周│「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300元│433 元│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政│員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達│5 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佯為周政達友人「周佳興│      │      │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以13000 元之對價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售IPHONE廠牌6S型號行動│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1 具,並以臉書私訊│      │      ├───────────┤
│  │  │與之聯繫,周政達因而陷│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8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      │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鳳山街56巷2 號以網路銀│      │      │肆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
│  │  │行匯款13000 元至所指定│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旋由邱中駿持該帳戶金│      │      │。                    │
│  │  │融卡提領現金。        │      │      │                      │
├─┼─┼───────────┼───┼───┼───────────┤
│七│顏│「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1300元│433元 │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嘉│員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祥│5 時30分許,於臉書社群│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站佯為顏嘉祥之友「周│      │      │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佳興」,以13000 元之對│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價代售IPHONE廠牌6S型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動電話1 具,並以通訊│      │      ├───────────┤
│  │  │軟體LINE與之聯繫,顏嘉│      │      │邱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下午6 時11分許,前往臺│      │      │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北市○○區○○路000 號│      │      │肆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
│  │  │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0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      │。                    │
│  │  │二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      │      │                      │
│  │  │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                      │
│  │  │。                    │      │      │                      │
├─┼─┼───────────┼───┼───┼───────────┤
│八│張│「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3000元│1000元│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耀│員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謙│2 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LINE聯繫張耀謙,佯為其│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友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張耀謙陷於錯誤,於翌日│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      │      │                      │
│  │  │303 巷11弄1 號,以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30000 元至所│      │      │                      │
│  │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      │                      │
│  │  │帳戶,旋由邱中駿、李嘉│      │      │                      │
│  │  │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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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劉│「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3000元│1000元│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芳│員於105 年10月19日中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汝│12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LINE聯繫劉芳汝,佯為其│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友「李小玲」急用金錢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款周轉,致劉芳汝陷於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誤,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      │                      │
│  │  │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      │      │                      │
│  │  │如一路720 號永豐銀行,│      │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 │      │      │                      │
│  │  │元至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      │                      │
│  │  │三所示帳戶,旋由邱中駿│      │      │                      │
│  │  │、李嘉誠持該帳戶金融卡│      │      │                      │
│  │  │提領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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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蔡│「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2500元│833元 │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周│員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淑│1 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芳│LINE聯繫蔡周淑芳,佯為│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其妹婿「徐國忠」,因急│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用金錢借款周轉,致蔡周│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淑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  │午2 時42分許,前往苗栗│      │      │                      │
│  │  │縣竹南鎮公義路1631之1 │      │      │                      │
│  │  │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25000 元至所指定│      │      │                      │
│  │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      │                      │
│  │  │,旋由邱中駿、李嘉誠持│      │      │                      │
│  │  │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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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鄒│「奔騰」所屬詐欺集團成│3000元│1000元│盧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一│榮│員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光│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      │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聯繫鄒榮光,佯為其友「│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林愛瑜」急用金錢借款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轉,致鄒榮光陷於錯誤,│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前│      │      │                      │
│  │  │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      │      │                      │
│  │  │1巷某便利商店,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所 │      │      │                      │
│  │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      │                      │
│  │  │帳戶,旋由邱中駿、李嘉│      │      │                      │
│  │  │誠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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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邱中駿所涉編號八至十一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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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