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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連家承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㈢、㈣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 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㈧至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及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29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家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9公克)可資佐證,並有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以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范」之人,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分局回覆稱:「本分局業已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2 次均未准予核發監聽票,故本分局無法接續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07 年4 月9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42334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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