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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雅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雅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傅雅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雅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扣案注射針筒1 枝,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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