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雅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雅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緩刑期內),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於106年8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5月23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前案,及詐欺罪之後案間,彼此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均迥然相異,再者受刑人係於104年5月23日另犯後案,顯於前案判決(105年12月14日)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被告尚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