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鴻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位相機壹台(廠牌卡西歐、型號TR70,含機盒、保護套、座充各壹個、記憶卡壹枚、電池貳顆及擦拭布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J7、IMEI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嘉鴻係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7 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花兒」之名義,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9年1 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陳某)佯稱自己是姓名為「李惠平」之女子,欲向陳某租借廠牌卡西歐、型號TR70之數位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租借期間為105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租金為1,000 元,王嘉鴻並於105 年5 月4 日以電子支付方式支付租金1,000 元予陳某,致陳某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5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國小站,當面將上開數位相機1 台(含機盒、保護套、座充各1 個、記憶卡1 枚、電池2 顆及擦拭布1 塊,下合稱系爭數位相機)交給自稱是「花兒」男友、綽號「小虎」之王嘉鴻。
二、王嘉鴻另於105 年12月15日14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蘆洲三民直營店辦理門號相關業務,在等候辦理業務之際向該店店員詹美芬借用店內展示機,詹美芬因而交付店內廠牌三星、型號J7、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7,990 元,起訴書IMEI碼最後3 碼誤載為851 )予王嘉鴻使用,詎王嘉鴻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辦完門號相關業務後,未歸還上開行動電話即逕行離開,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某、亞太電信蘆洲三民直營店店長彭薏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嘉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陳某租借數位相機,我不是「花兒」也不是「小虎」,這件事是丙○○做的,我在亞紜通訊行擔任業務,平常負責電信門號的銷售,我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出租、出借給丙○○使用,另我朋友李惠平曾把她的身分證及駕照交給我辦門號,我放在身上,後來我因為出租門號卡認識丙○○後,我曾經跟丙○○相約幫她搬家且在她住處見面聊天,丙○○可能是趁我去廁所時從我皮夾裡面拿李惠平的證件出來翻拍的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9年1 月生)於105 年5 月3 日7 時34分許,遭人以臉書暱稱「花兒」之名義,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佯稱自己是姓名為「李惠平」之女子(有傳送「李惠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讓告訴人陳某觀看、留存,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號),欲向告訴人陳某租借廠牌卡西歐、型號TR70之數位相機1 台(價值3 萬元),租借期間為105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租金為1,000 元,並於105 年5 月4 日以電子支付方式支付租金1,000 元予告訴人陳某,致告訴人陳某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5 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國小站,當面將上開數位相機1 台(含機盒、保護套、座充各1 個、記憶卡1 枚、電池2 顆及擦拭布1 塊)交給自稱是「花兒」男友、綽號「小虎」之男子(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小虎~」,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於105 年5 月13日租借期滿日,對方先以相機遺落在夜店尚未取回為藉口拖延交還,在告訴人陳某拒絕延長租借期限、催促交還相機及告知已報警後,對方即避不見面亦不再於通訊軟體上回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系爭數位相機保固卡1 紙及照片1 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支付1,000 元租金之收據)翻拍照片1 張、臉書社團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某與「花兒」之對話,包括「李惠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某與「小虎」之對話)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93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87 頁),堪認屬實。
⒉再查,上開在臉書、LINE通訊軟體自稱「花兒」、「小虎」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亞紜通訊行於105 年4 月1 日、案外人楊佳欣於104年1 月22日所申辦,此有該2 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1 頁、第93頁),而被告曾供稱:我在亞紜通訊行上班,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們公司用來出租給客人短期使用的吃到飽無線網卡,只有收簡訊及上網功能,楊佳欣是我女友,楊佳欣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是交給我使用,我朋友李惠平(即為上開「花兒」冒用之身分)曾於105 年3 月將身分證及駕照交給我委託我辦門號等語,證人楊佳欣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我男友王嘉鴻一起去台灣之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申辦之後就交給王嘉鴻使用,我沒有過問該門號卡的使用狀況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證人李惠平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是與陳某聯繫的「花兒」,「花兒」出示給陳某看的「李惠平」身分證照片是我的身分證,但那時候我的身分證被我朋友王嘉鴻拿去,是在105 年3 、4 月間王嘉鴻要我幫他衝業績,所以我把身分證、駕照正本交給他幫我辦門號,後來駕照隔很久才還我,身分證一直沒有還我,我自己去補辦身分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6-18 頁、第146-150 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確有使用或保管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李惠平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之情形。
⒊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陳某取得系爭數位相機,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王嘉鴻(偵訊時指認王嘉鴻卷內照片),但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我們是在微信上認識的,我只向王嘉鴻買過1 個0930開頭的門號,我沒有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的門號,我曾在臉書上使用過暱稱「花兒」的帳號,這是我朋友的分身帳號,但我沒有向陳某取得系爭數位相機,以前我曾經在網路上跟人租借相機後,把相機拿去當舖典當,有一些我有贖回來,後面有些贖不回來的我就被告了,那時王嘉鴻問我有沒有可以攢錢的方式,我就跟他說可以用這個方式,但是有錢之後要再贖回來,租期到期的話就是要每天租,王嘉鴻跟我借了臉書暱稱「花兒」這個帳號,因為王嘉鴻跟我說用男生的身分很難借到相機,後來王嘉鴻跟我說有跟人家約在三重那邊,他說有成功,我不知道後來王嘉鴻實際把租借到的相機做什麼處理,後面他就消失了,因為我有幫他借高利貸1 萬5 ,我要跟他要時他就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3-365 頁、本院訴字卷第213-219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某亦曾於偵訊時指認被告即為與其面交相機的「小虎」(指認被告卷內照片,見偵一卷第228 頁);而被告雖一再辯稱有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給證人丙○○使用,及證人丙○○有偷拍李惠平證件照片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被告自稱有保存丙○○向其提到租借系爭數位相機及借用上開門號之事之微信對話紀錄,亦迄未提出該項資料,則被告空言辯稱是證人丙○○向告訴人陳某取得系爭數位相機云云,實難採信,堪認本件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花兒」帳號,向告訴人陳某佯稱自己是姓名為「李惠平」之女子,要租借系爭數位相機,並於出面取貨時自稱為「花兒」之男友「小虎」,向告訴人陳某詐得系爭數位相機1 台。
⒋被告固另辯稱:陳某交相機給「小虎」那天,我陪在楊佳欣身邊,沒有向陳某拿相機,有一陣子我都陪著楊佳欣上下班,她上班時我就在旁邊云云,然查,證人楊佳欣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我是百貨公司櫃姐,105 年5 月有時候被告會陪同我去上班,並等我下班,有時他是在百貨公司門口附近等我下班,我上班時候無法隨時看到他,下班出來就會看到,有時他是在百貨公司的倉庫等我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6 頁),顯見被告於105 年5 月間並非每天陪同證人楊佳欣上班,有陪同上班時亦非均待在證人楊佳欣看得到之處,是證人楊佳欣上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某取得系爭數位相機。又本件警方曾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捷運三重國小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屏東民榮店於105 年5 月4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有人到該便利商店以電子支付方式支付租金1,000 元至告訴人陳某指定帳號之畫面),然均因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此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日北捷站字第10532922100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全管字第04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9頁、第91頁),此部分證據自無從再取得、調查,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成立侵占罪。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自始即故意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借用臉書女性網友帳號及假冒證人李惠平之身分向告訴人陳某租借系爭數位相機,而告訴人陳某在與被告接洽租借相機事宜時已明確要求被告必須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此有卷附該2 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見偵一卷第59頁),則被告假冒他人身分租借系爭數位相機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陳某施以詐術,使其誤認是「李惠平」向自己租借相機,若有後續糾紛能找到「李惠平」處理,因而陷於錯誤始將系爭數位相機交給被告,被告取得該相機即係出於詐欺之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成立侵占罪。
⒍告訴人陳某係89年1 月出生,業據其陳明在卷,則其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告訴人陳某與被告(使用臉書暱稱「花兒」之名義)以臉書通訊軟體談論租借系爭數位相機事宜時,告訴人陳某曾向被告提及「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我要4 點20才下課」、「我沒上第9 (後改為8 )節,時間都是4 點放學哈哈」(見偵一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顯已表明自己是某中學(國中或高中)學生,再參以被告曾前往捷運三重國小站與告訴人陳某見面取得系爭數位相機,親眼見到告訴人陳某外表,衡情理應知悉告訴人陳某為未滿18歲之人,足認被告確有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詹美芬於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彭薏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蘆洲三民直營店門外照片2 張、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J7展示機資料2 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圖片10張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293號偵查卷第49頁、第33-37 頁、第91-93 頁、第134-14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應係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陳某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某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騙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犯行亦未達成和解、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已與亞太電信調解成立,惟尚未支付調解約定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獲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事實欄二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時,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該部分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系爭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楊雅婷、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