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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明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2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明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明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被告除重製外,仍於重製後將告訴人所拍攝之圖像照片上傳至被告用以經營服飾買賣之奇摩雅虎拍賣及蝦皮拍賣網站之頁面中,供不特定人瀏覽,其行為併有公開傳輸行為,附帶敘明。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以聲請所指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智慧結晶產物,而有侵害他人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上權益,暨本案損害告訴人權益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本案情節,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張哲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明未經鄭嘉峰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起,接
    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所,利用網路Goog
    l e 平台搜尋型號並重製鄭嘉峰所拍攝之圖像【GILDAN亞規
    素面圓筒T 恤】後,使用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havegood
    day 761015」及奇摩雅虎拍賣網站會員帳號「Z0000000000
    」,陸續將鄭嘉峰上開攝影著作114 幀、167 幀刊登在其用
    以經營服飾買賣之上開拍賣網站,作為其銷售相同樣式服裝
    之用,以對不特定人表示前開圖片為其所設計,而以此方式
    侵害鄭嘉峰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鄭嘉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
    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有之本件
    圖照、被告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及奇摩雅虎拍賣網站頁面截圖
    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
    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
    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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