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安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關係,將告訴人預計發放予工讀生之零用金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7號被 告 李安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8 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61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丙有期徒刑),上揭甲、乙、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 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李安閔前係永全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之配合廠商,永全公司副總林智徉於106年7月20日,將預計發放予工讀生之零用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交託與李安閔 管理、發放,詎李安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款項據為己有,未發放予工讀生,旋即避不見面。 三、案經永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閔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智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支出證明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