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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於105 年11月27日」應更正為「105 年11月17日」、同欄㈡倒數第4 行所載「(扣案物編號5 至7 號,合計淨重:2.2997公克)」補充記載為「(扣案物編號5 至7 號,合計淨重:2.2997公克、驗餘淨重2.294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2.2949公克)、粉末檢品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編號16,分別為驗餘淨重1.9 公克、毛重4.4 公克),分別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960 號、調科壹字第10723004870 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97號卷第75至77頁),係被告供警扣案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1597號卷第71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如毒偵字第1597號卷第40至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他物品,因均非本案被告所有,為另案被告所涉毒品等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予本案件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謝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罪事實欄㈠所載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
│    │                  │重共計貳點貳玖肆玖公克)均沒收│
│    │                  │銷燬。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謝金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罪事實欄㈡所載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1.│
│    │                  │9 公克、壹包毛重4.4 公克)均沒│
│    │                  │收銷燬。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謝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金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另因持有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085 號、98年度訴字第316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
    1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嗣經新北地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0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99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
    ;於10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 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5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
    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0處所,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
    北市西門町獅子林遊戲廣場,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蟑螂」之人購買重量約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0
    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3 包(扣案物編號5 至7 號,合計淨重:2.2997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 包(扣案物編號8 ,淨重:
    1.91公克;扣案物編號16,毛重:4.4 公克),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7 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960 號、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資佐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3 包、白色粉末2 包經檢驗結果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2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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